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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東興加油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黃春月輔 佐 人 黃淑媛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王秉凡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雲林縣政府民國101 年3 月2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8 月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拾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雲林縣○○鄉○○○路○○○ 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買賣業,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上準公司)前往稽查,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結果「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下稱氣漏檢測)」項目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0.54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1.90~2.10 英吋水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原處分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核准設立之加油站,依照各項環保法令進行現場操作與設備維護,並投資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原告每半年均委託具有合格檢測證照之盛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章公司)檢測及製作「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即油槍A/L 比)」,其100 年5 月25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檢測報告均符合規定;另有關「油槽壓力衰減洩漏」,原告亦每二年委託盛章公司及億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橋公司)檢測及製作「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即油槽氣密比)」,其97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4 日之檢測報告均符合規定,原告即依此等經營模式進行現場操作設備維護保養,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然被告卻另覓上準公司至原告加油站進行稽查檢測,無奈其檢測結果卻超出環保法規,何以同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於相同的操作條件,卻檢測出不同之結果,原告實在無法信服。

二、被告執行稽查檢測委託之上準公司雖領有檢測許可字號18號,及其檢測人員合格證書、檢測機構許可證及相關儀器校正資料等,但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許進行檢測時,有下列諸多干擾,嚴重影響檢測值:

㈠、測試進行中,原告具有燃燒方式處理回流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後處理設備,檢測時未依檢測規定先行關閉。

㈡、該次檢測係在原告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後24小時內測試進行。

㈢、該次檢測測試前2 小時,原告正在實施油量計定期檢測,上準公司檢測人員也未曾詢問即進行測試,嚴重影響測試結果。

㈣、測試中,系統內所有加油作業並未停止營業,設備並未妥善接地。

㈤、本站油氣排氣管上裝有自動壓力閥門開關跟手動PB閥開關,平常正常工作環境下,手動PB閥是打開的。但環保人員在進行測試時已先將油槽跟排氣管的壓力洩壓,在進行灌氣時把手動PB閥關閉,氣體只灌進油槽區內,排氣管內並無氣體,開始做壓力衰減測試時又把手動PB閥開關打開,導致所灌進油槽區的氣體,因為油槽區跟排氣管之壓力不一樣,所灌進油槽的氣體自然排放到氣管,導致油槽區壓力不足。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執行檢測時有諸多干擾存在,本件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原告懇請鈞院准予撤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原處分,藉保原告權益,並維法制等語。

參、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二年進行一次氣漏檢測,原意為希望加油站要求自主管理,加強自我檢修能力,使其檢測結果合乎規定。然其相關設備元件於自行檢測完後,可能因加油站疏於保養維護導致損壞,造成不同的結果。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檢測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而原告最近一次執行油氣回收設施合格之日期為99年8 月4 日,顯示此期間原告未落實自主檢查而致回收設施無法發揮作用。另原告委託之億橋公司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雖檢測人員具備訓練合格證照,惟使用儀器並未經過認證。

二、而原告所提之干擾檢測因素並非屬實,其原因如下:

㈠、依據原告提供之氣油比自行定檢報告資料,該加油站之油氣回收設備並無裝設後處理設備。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NIEA A209.71B 「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干擾檢測結果因素並未包含原告所述「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後24小時內測試」、「2 小時前加油站正實施油量計定期檢測」,因此該二項干擾理由皆不成立。

㈢、被告稽查人員於執行氣漏檢測前,已告知原告加油站人員應於氣漏檢測過程5 分鐘內停止加油(柴油槍除外),檢測過程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標準檢測方式規定內容進行,且該加油站人員全程會同配合停止加油,並於稽查紀錄單簽名確認,代表其完全認同該次檢測過程,故檢測方法及過程均符合法定標準,無干擾之虞,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所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尚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不爭執:

㈠、原告於雲林縣○○鄉○○○路○○○ 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買賣業。

㈡、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上準公司)前往稽查,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結果「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下稱氣漏檢測)」項目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0.54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1.90~2.10 英吋水柱。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曾委託億僑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氣漏測試,最後一次是99年8 月4 日,所得數據壓力讀值為2.0 英吋水柱。

⒉兩造爭執,即本案協議之爭點:

㈠、被告於進行氣漏檢測時,是否先行關閉原告加油站之安全裝置PB閥。

㈡、原告加油站之油氣安全裝置PB閥於灌氣之前先行關閉是否會影響氣漏檢測之檢測值。

㈢、被告委託之檢測人員於檢測灌氣時,有否將手動PB閥開關關閉,於做壓力衰減測試時才又打開?若有,上開測試方式是否為正確之測試方式,是否會導致取得數據失準?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雲林縣○○鄉○○○路○○○ 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買賣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公司前往稽查,由臺灣曼寧公司監督(下稱曼寧公司),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結果「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項目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0.54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1.90~2.10 英吋水柱,嗣被告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101 年3 月26日開立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後經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 年8 月7 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有上開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現場檢測照片10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環境保護101 年8 月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厥如上述,茲分述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 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44條亦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違反第23條規定之工商廠、場,處新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加油站排放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除為主要空氣污染物臭氧之前驅物外,油氣中亦含有苯等致癌物質,確有管制之必要,而為加強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之管制並回應執法需求,及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精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訂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七、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漏檢測):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第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4.83~5.33公分水柱(1.90~2.10英吋水柱);容許誤差:1/100 ;備註:使管路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 英吋水柱),測試時間五分鐘。」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件100 年10月20日之檢測是由上準公司負責,由曼寧公司督測,此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反面),證人江瑞欽(上準公司)證稱:「判定分兩個階段,TM值除以TC值,如果大於2 就是漏氣,小於2才往下做,往下做5 分鐘如果沒有到1.9 至2.1 英吋水柱,表示有漏氣,建壓過程中壓力無法達到兩英吋水柱,就表示有漏氣」(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語,而證人陳建仁(本件檢測人員)證稱:「當天流程是我們一開始我們先跟加油站的人要儲油量、油量表那些資料,再開始計算要灌入氮氣的時間,我們當天在灌入氮氣時,TM值,就是實際氮氣時間與計算出來的氮氣時間已經大於2 ,這樣就可以足以判斷氣漏是不合格。環保局他們說先關掉閥門,看是那邊的原因在洩漏,所以才會去關掉閥門,(閥門)一開始是沒有關閉,我們是灌入氮氣後,TM值已經大於2,所以我們才會關掉閥門,是看什麼原因在洩漏,是壓力閥,還是儲油槽有問題,才關掉閥門」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富欽(曼寧公司陪檢人員)證述:「…因為檢測公司無法建壓,發現漏氣,故關掉排氣閥再檢測,後確認排氣值無法符合,關掉壓力閥才可以建壓,不然我們加入氣體還是會排掉,無法檢測,無法建壓代表不符規定,就是漏氣,我們(繼續)建壓的原因,是幫業者確認設備那邊出問題,幫助他們知道問題所在,趕快修復,出發點是這樣,假設一開始無法建壓,我們就不用檢測下去。因為建壓大於標準,為了讓原告知問題在,將排氣閥關起來才可以建壓。」(本院卷第81、82頁)等語,大致吻合,被告辯稱無法建壓才關掉閥門,尚非全然無據。而上準公司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於檢測所使用之管線壓力測試浮子流量計、氣油比測試儀壓計等儀器,確經過儀器校正,有校正記錄、儀器校正報告書可參,其檢測人員陳建仁,亦領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以上見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參酌證人陳建仁證稱:「我們報告時都有附上校正記錄,檢測時都有檢測儀器是否正常,我們這次檢測儀器正常,如果發現無法檢測之情形,我們會先跟環保局人員說。」(本院卷第93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富欽證稱:「當天在現場有跟原告輔佐人黃淑媛說無法建壓,請她一起過來看,她說要將閥門關起來才可以建壓,我們將閥門關掉,才有可能達2.0 ,我們說可能閥門洩漏,(測試)到第5 分鐘就是0.54的值,就是不符合」(本院卷第94頁)等語。基上,可知上準公司是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其檢測人員亦領有合格證書,具有專業之檢測能力,而其檢測儀器在檢測當時是正常,檢測時有向業者即原告之人員表示無法建壓之情形,而上準公司之檢測方法係依檢測方法標準作業程序檢測(本院卷第86頁)乙節,已據證人陳建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反面),此標準作業程序係根據環保署所頒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步驟七所作出之流程圖(本院卷第100 頁),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復與原告提出之氣漏檢測作業流程圖(本院卷103 頁至126 頁)大致相同,經比對上述環保署所頒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要與上述檢測方法標準作業程序並無違背,故被告所稱之標準作業程序,自可採為現場實際檢測之方法。再者,觀之該檢測方法七、步驟㈤之內容,確有「當初洩漏測試結果(Tm/Tc )超過2 ,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束測試。(系統需探討洩漏原因,更換或修復系統元件後,方可再重新檢測)」之規定(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而依照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本院卷第27頁反面)之稽查事實:⒈本日為油氣管壓力衰減洩漏測定、⒉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視,由臺灣曼寧公司進行督測、⒊執行前已請站方配合停止加油行為、⒋相關檢驗結果如氣漏檢驗紀錄表(初壓2.0英吋水柱,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0.54),未符合規定…⒌檢測過程站方人員全程陪同,未表示異議,稽查情形拍照存證,此外有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檢測過程照片(本院卷第28、29頁)可稽,應有符合上開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所規定之流程,復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為勾稽,可證上準公司檢測時發現Tm/Tc 超過2 無法建壓,已可判定為漏氣,然為找出洩漏原因,讓業者可以改善,才關掉閥門,注入氮氣後再繼續檢測乙節,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原告加油站油槽系統,無法正常建壓至2 英吋水柱,於關閉排氣閥(PB閥)後始得建壓,符合實際情形,應可採信。原告雖稱:被告於進行氣漏檢測時,先行關閉加油站之安全裝置手動PB 閥,於做壓力衰減測試灌氣時又把手動PB閥打開云云。惟證人江國村(原告委託改善之人員)證稱:「原告請我們去改善時,我們沒有去弄PB閥,原告PB閥是放在屋頂6 到8米很高的地方,我沒有去動還是OK的,不會有無法建壓的現象。」(本院卷92頁反面)云云,既然該PB閥係放置在屋頂6 到8 米之高處,尚非垂手可得,上準公司一開始進行檢測建壓,在尚未有任何異常數據出現之情況下,隨即攀登至屋頂將PB閥開關關閉(衡情須有原告方面之配合,才能順利登上屋頂關閉),之後才開始進行檢測,因非正規之檢測方法,如此舉動相當引人側目,自無可能,是原告辯應非可採。至於灌氣前先關閉PB閥,測試壓力衰減時打開閥門,亦不會有氣體洩漏,影響測試準度乙節,已據證人張富欽證述:「原告壓力裝置安全值是正3 到負8 ,就算閥門打開,也不會有氣體洩漏,我們打進去氣體2英吋,如果閥門到末端管線沒有洩漏,不管有無打開閥門,氣體都不會洩漏」(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江瑞欽證述:「(在打氮氣之前就關掉閥門,是否會影響測試準度?)不會」(本院卷第83頁)等語、證人陳建仁亦證稱:「如果沒有其他地方洩漏,閥門關閉是不會影響測試結果,閥門開著也不會影響,壓力大於3 才會排放,低於8 會吸入」(本院卷第90頁)等語相符,本院認證人張富欽是曼寧公司派遣為本件督檢之人,在立場上較為客觀,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江國村雖證稱:閥門打開會影響氣體檢測標準云云,惟證人江國村為協助原告限期改善之人,其證詞之是否客觀,非無疑問,何況證人江國村於97年7 月1 日為原告進行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其測試結果於4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2.14、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2.22,已高於合格標準1.90~2.10,但證人江國村仍判為「合格」,有壓力衰減洩漏測試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8頁)可查,是證人江國村之專業測試能力非無疑問,所述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委託之上準公司於檢測前先行關閉油槽PB閥門,且無法證明如此做法,會影響檢測之準度,而被告所委託之上準公司,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檢測儀器經過儀器校正,檢測人員,亦領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檢測方法亦按環保署所頒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則其檢測結果,自屬正確可信。是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確有「氣漏檢測未達合格標準範圍1.90~2.10英吋水柱」之違規事實,經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要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至原告雖曾委託盛章公司及億橋公司檢測,縱其97年7 月1日及99年8 月4 日之檢測報告均符合規定,只能證明彼時,符合規定,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要不得作為本件檢測合於規定之依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