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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李怡慧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勞訴字第1010013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嘉義縣美容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李怡慧,以其父李作民於民國96年7 月15日死亡,乃於101 年1 月

18 日 檢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即被告審查,以其所請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以101 年2 月8 日保給簡字第101052005996號函核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 年4月20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055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間致電大陸地區聯繫,經告知其父李作民已死亡

,原告欲辦理除戶登記,隨即連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幫忙索取死亡證明,經多次信件往返,卻始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原告無計可施,前去戶政事務所請求幫忙,然始終不得其門而入,最後係以法院駁回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書所載理由,再經由戶政事務所主管簽核據為登記,足證原告並非不行使權利,而係權利無法行使。

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家屬死亡給付請

領手續,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⑴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⑵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⑶載有家屬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但死亡者為被保險人子女時,須檢附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亡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另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然當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最終還是無法取得死亡證明,且戶政事務所一直不接受除戶登記之申請,原告請領喪葬津貼之文件即有不備,從而始終無法提出申請,處於請求權無法行使之困境。

㈢再者,訴願決定做出「不因訴願人未能取得其父之死亡證明

辦理除戶登記,而使請求權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致生時效中斷之情形」,明顯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家屬死亡給付請領手續,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出之書據證件資料不符,明知提出請求必遭駁回之結果,決定理由還是記載請求權可以行使,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即原告李怡慧之父李作民於96年7 月15日死亡,原

告於101 年1 月18日檢據請領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以101 年2 月8 日保給簡字第101052005996號函核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雖訴稱略以,「原告於98年間致電大陸連繫,經告知李

作民已經死亡,原告欲辦理除戶登記,隨即連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幫忙索取死亡證明,經多次之信件往返,始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最後係以法院駁回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書所載理由,經由戶政事務所主管簽核據為登記。查家屬死亡給付請領手續,應提具載有家屬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原告因戶政事務所一直不接受除戶登記之申請,請領喪葬津貼之文件即有不備,從而始終無法提出申請,處於請求權無法行使之困境。」云云。惟按公法上請求權係為求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而設定,時效如已完成,權利即屬消滅;又「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得行使其權利之日起算,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尚不得以不知有權申請給付而排除適用,亦不因被保險人不知或不諳法令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另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性質為消滅時效,具有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請求權之目的,因此,除非請求權於無法行使之狀態,而有使時效中斷之可能外,不論權利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2年時間之經過,而生請求權消滅之結果。

㈢本案原告之父李作民於96年7 月15日死亡,原告之家屬死亡

喪葬津貼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卻遲至101年1 月18日始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至原告主張因無法取得其父李作民之死亡證明,且戶政事務所一直不接受除戶登記之申請,請領喪葬津貼文件即有不備,從而始終無法提出申請,處於請求權無法行使之困境。惟查原告先後於98年6 月17 日 、98年8 月2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協助索取其父李作民之死亡證書,必經該會以98年10月30日海廉(法)字第0980040565號書函回覆原告,「…二、據該會本年10 月27日2009(協)853 號函覆,略謂據河南省有關方面查告,令先尊於96年7 月在其子李瑞廷家中去世,其晚年生活均由李瑞廷照顧。李瑞廷也因突發心臟病於97年6 月去世,…。

」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0月30日回函時起,應已確認其父過世之事實,則原告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請求權,無論自原告之父96年7 月15日死亡之日或自原告98年10月30日確認其父過世事實之日起,皆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不因原告未能取得其父之死亡證明辦理除戶登記而使請求權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致生時效中斷之情形,則原告遲至101 年1 月18日始提出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而生請求權消滅之結果,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家屬死亡給付,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礙難取

得死亡證明進而辦理戶籍除戶,致未能於請求權時效內將手續完備而不能向被告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⑴原告何時知悉其父死亡?⑵原告得為死亡給付之申請以何時起算為合理?又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是否已罹於時效?⑴原告何時知悉其父死亡?

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6 日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通知其父即被繼承人李作民之戶籍遭戶政機關遷出,目前在國內並未設有戶籍,已喪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乙事,經其去電大陸地區聯繫始得知其父已往生,後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信往返,始確認其父已於96年

7 月間過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對象因戶籍遷出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0月30日海廉(法)字第09 80040565 號書函暨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請求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廉陸(法)協字第0980001255、0980001753、0980002180、099000043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②是以,原告縱於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通知尚不知

其父已亡故,又於去電大陸地區雖僅得知其父往生,惟仍無從得知正確日期,然於收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回函時,應可確認其父於96年7 月間過世,倘以就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原告最遲應於98年10月30日收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上開函文,即可確知其父已亡故。

③從而,原告在收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10月30

日回函時,對於被繼承人李作民死亡之事實應屬得知悉且確知之狀態,應堪可認定。

⑴原告得為死亡給付之申請以何時起算為合理?又本件死亡給

付之申請是否已罹於時效?①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著有明文。是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同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同理,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其時效是否中斷,自應以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為斷,而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自以請求權發生,即被繼承人李作民死亡之時間,而繼承人即原告知悉開始起算,至於其請求之證件是否齊備,則係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之問題,並非請求權尚未發生。經查,本件原告之父李作民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以96年7 月15日推定其死亡,有該所100 年12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13868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惟原告依如前所述,其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10月30日回函之時,始確知其父已於96年7 月15日死亡,因而縱被繼承人李作民先於96年7 月15日死亡,但原告自該時並無從得知此事,若由該時即起算其得為死亡給付之申請,恐對其甚為不利,故而原告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10 月30日回函轉知其父正確死亡日期,為得申請死亡給付之始日,始為合理。

⒉又原告於98年10月30日知悉其父李作民死亡,並依如前所

述,以該日為得申請死亡給付起算日,然原告於101 年1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領喪葬津貼之事實,有該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參,其提出該申請喪葬津貼距上開原告知悉之日即98年10月30日已逾2 年,被告因而核定不予給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

⒊再者,「惟因大陸地區幅員廣闊,且兩岸通訊管道未臻暢

通,況被保險人獲知家屬死亡後,尚需輾轉取得大陸地區相關機構開具之親屬關係與死亡公證書,再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其間復因辦理驗證手續與大陸文書往返往往延宕耗時,致被保險人為依前開函示於完成驗證後再連同申請書件送局時,已逾越二年請領時效,茲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請轉囑被保險人於發生大陸地區家屬死亡事故之日起二年內,請先行檢具給付申請書件,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後轉送本局先行受理,親屬關係與死亡公證書則俟海基會完成驗證後再行補送,以免因等候驗證致逾越二年請領時效。」亦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5年2 月2日(85)勞現字第6003278 號函所明釋。是原告陳稱:因死亡證明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後,始得申請喪葬津貼,然大陸相關機關遲遲無法開具死亡證明,致提出申請喪葬津貼逾2 年期限,咎不在原告,應准予該喪葬津貼申請云云,惟查該請求權自98年10月30日起,即為得行使之狀態,又依上開函示之意旨,原告得先檢具給付申請書件,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後轉送該局先行受理,親屬關係與死亡公證書,則俟海基會完成驗證後再行補送,有該函示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尚非無法行使該請求權,故原告遲至101 年1 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前開法律規定之2 年期限,請求權罹於時效,致生失權效果,應屬自己過失所致,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之父於96年7 月15日死亡,原告後於98年10

月30日知悉,原告遲至101 年1 月18日始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被告以其所請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