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陽碁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清風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賴美欣
黃梅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媒介行蹤不明印尼籍外國人NOVIANDARI(以下簡稱:N 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處從事看護之工作,並媒介行蹤不明印尼籍外國人HAR TININGSIH (以下簡稱:H君,護照號碼:M0 000000 ),至雲林縣○○鄉○○村○○路0 鄰00號處從事看護蘇武雄父親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查獲上情,該專勤隊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1 年1 月2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1 年
7 月2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為招攬業務,會對外發放名片,尚不能僅因本件N 君及H 君提供周明立之名片,即遽認渠等係由周明立所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又N 君既能明確指出前任雇主姓氏相關資料,衡諸常情,其亦應能說明現任雇主及受照顧者之資訊,惟在本件查獲時,N 君卻無法指稱現任雇主姓氏相關資料,甚至連受照顧者相關資料均無法具體指稱,實與常情有違,故N 君之陳述是否為真實,本有斟酌之餘地。
而且本件N 君部分,只辦非法外籍勞工N 君,卻未辦非法雇主,已經有違常理;況且,N 君去工作的時間尚未到一個月即被查獲,卻向嘉義市專勤隊陳稱其賺了多少錢,雇主給付其多少錢,此情根本不合邏輯。在有種種疑問之情形下,被告卻僅依N 君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之佐證,即遽認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43條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二、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雖於蘇武雄父親在醫院治療時,有至醫院探望其父,蘇武雄曾表示需要外籍勞工照顧,因醫院內有其他外籍勞工,周明立便叫那個外籍勞工去找別的外籍勞工來照顧蘇武雄的父親,周明立之本意係請該外籍勞工介紹個合法的外籍勞工來照顧蘇武雄的父親,未料該外籍勞工卻介紹非法的外籍勞工H 君予蘇武雄,實際上,H 君係由該外籍勞工介紹的,周明立至多僅為「報告居間」之行為,並無「媒介居間」之行為,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媒介」之規定。
三、蘇武雄與H 君於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就薪資給付方式、給付金額、聘僱日期等勞務履約重要內容,有明顯嚴重矛盾,被告卻未予詳查,僅以渠等片面之陳述,即率認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43條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況且,參酌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被告苟若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即不得對人民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未經詳查,即遽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 項等規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是否存在媒介外籍勞工N 君、H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容有疑義,即非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復無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其他各款之情形,是被告裁處行政罰鍰前,依該條之規定,本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裁處罰鍰前,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2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
五、而且原告與周明立間係屬合作之關係,其業務均係由周明立自別家公司轉到原告公司,原告有合法的執照,也按照政府規定的程序辦理,所取得的文件都有經過審查通過;縱使周明立去使用非法的外籍勞工,原告沒有辦法去驗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叁、被告則以:
一、本件N 君及H 君均係由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非法媒介為他人工作,與一般情形有異,當然不會有收據。又外籍勞工於合法申請入境時,仲介公司即告知其來臺之雇主相關資料,故N 君能明確指出合法僱用之前任雇主姓氏等相關資料,以實務及經驗論理法則乃理所當然;而本件查獲時,N 君之所以無法指出現任雇主姓氏等相關資料,其乃因N 君係未經合法申請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其所獲得之雇主資料,係由原告告知並非法媒介至查獲處,依實務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
N 君當然無法明確指出現任雇主姓氏等相關資料。且本件已經N 君指證歷歷,又係經嘉義市專勤隊現場所查獲,故原告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二、依蘇武雄於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之記載,其已自承僱用H君從事照顧其父之工作,且明確指稱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於其重新申請外籍勞工期間,H 君係由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介紹來照顧其父親等語;而H 君係由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介紹來照顧蘇武雄父親之情,亦據H 君於嘉義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陳述明確。據此,互核上開人等之陳述,足認H 君係由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媒介予蘇武雄僱用,已屬媒介居間之行為,尚非僅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人。
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之見解,媒介之認定,係指外國人已有因行為人之從中介紹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即已足,至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取利益,並非所問。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既已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蘇武雄與H 君間聘僱之起始日期、薪資及給付方式之陳述雖有不同,然此尚不影響渠等間聘僱關係之認定,且核與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非法媒介之行為無涉,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媒介H 君至蘇武雄家從事看護工作,違法情事洵堪認定,而周明立既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四、而本件被告裁罰係依據嘉義市專勤隊所移送之調查筆錄,均由周明立、蘇武雄、N 君、H 君親自接受詢問,對案情陳述意見,並無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於法有據,並無違法。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告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於上開所陳,無非飾卸之詞,被告依法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有無媒介外國人N 君、H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原告應否為其從業人員周明立媒介外國人N 君、H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負責?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該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有被告101 年1 月2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27 日 勞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嘉義市專勤隊100年11月19日移署專二嘉市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筆錄、原告名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查緝現場相片8 幀、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周明立於100 年3 月間起在原告公司掛名稱呼副理職務,從事介紹外勞案件,業經周明立於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7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則周明立於100 年3 月間起,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有無媒介外國人N 君、H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
㈠、N 君部分查證人N 君於100 年10月4 日在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指稱:
我在100 年4 月10日17時1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查獲,因周明立於100 年9 月26日介紹我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工作,工作內容照顧阿嬤,阿嬤的兒子給周明立24,000元,周明立再給我18,000元,周明立抽佣6,00 0元作為仲介費等語明確,有證人N 君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14頁),復有卷附查獲照片確有1 位阿嬤在場(見處分卷第18頁);而證人N 君雖於調查時對於非法僱用之現任雇主之資料語焉不詳,然對於雇主之資料是否了解,除端視仲介之人有無詳實告知之外,尚可能因僱用時期長短、受雇人語言能力及記憶能力等種種因素而有影響,本件證人N 君係於100 年9 月26日才至上址工作,方到任不到數日,即於100 年10月4 日遭嘉義市專勤隊查獲,在短短數日之內,要求與本國人非使用同一語言之證人N 君將現任雇主之資料詳實陳述,無疑苛求,實難僅憑其對現任雇主之資料無法完整陳述,即謂其證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媒介外國人即證人N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乙節,應堪信屬實。是原告否認N 君之雇主係其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所媒介一節,並非可採。
㈡、H 君部分
1、查證人蘇武雄於100 年10月17日在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指稱:在100 年10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門口,當場查獲外勞H 君,是我從100 年9 月15日開始聘僱,因為之前曾委由周明立仲介合法外籍勞工照顧我父親,惟因我父親不喜歡該外籍勞工,因而撤銷聘僱,再重新申請外籍勞工期間,我父親因病住院,再委由周明立找外勞來照顧我父親,周明立遂於隔日就讓一名女性外國人帶H君來醫院照顧其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H 君於100 年10月4 日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所述:仲介的人就是蘇武雄所提出仲介的名片(陽基國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副總周明立);我在查獲現場蘇武雄老闆這裡工作,照顧阿公、煮菜、掃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反面),則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媒介外國人即證人H 君法為他人工作乙節,應堪信屬實。是原告否認H 君之雇主係其之從業人員周明立所媒介一節,亦非可採。
2、至於,證人蘇武雄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 號)審理時證述:H 君不是周明立介紹的云云,惟本院認為證人蘇武雄於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係於檢視調查筆錄後,方為簽名,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且據證人蘇武雄到庭陳述明確,是依常情判斷,證人蘇武雄如於檢視時發現調查筆錄內容有誤,應會於當時要求嘉義市專勤隊修正調查筆錄,其既於檢視後確認無誤而為簽名,則證人蘇武雄應已確認該調查筆錄之記載正確無誤;而經證人蘇武雄確認後之調查筆錄內容,依常情判斷,除非於訊問時有不當訊問、受他人威脅或利誘而影響其證述等情形,否則其於嘉義市專勤隊所為之陳述,理應與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差不大,然而證人蘇武雄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僅僅與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有些微出入,而係就周明立仲介H 君工作相關部分均為相反之證述,復查無當初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有何違法不當,證人蘇武雄卻為相反證述,實與常情有違,且核與證人H君所述不符,是證人蘇武雄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3、此外,證人蘇武雄及H 君在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就聘僱之起始日期、薪資及給付方式之陳述雖有不同,惟渠等之證述既已指向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為仲介渠等訂立僱佣契約之人,即足以認定本件周明立有仲介H 君至蘇武雄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就該僱佣契約內容、如何履行及有無給付佣金等情,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而周明立既已居間仲介促成蘇武雄與H 君間訂立僱佣契約,即屬媒介居間人,已非單純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人,附此敘明。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等事宜,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規範。另其從業人員在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事宜時,亦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否則若有因故意、過失致違反相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應受處罰。查周明立於上開媒介外國人N 君、H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時,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又以原告與周明立間係屬合作之關係,其業務均係由周明立自別家公司轉到原告公司,縱使周明立去使用非法的外籍勞工,原告沒有辦法去驗證云云置辯。然周明立既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原告即對之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之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而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媒介外國人N 君、H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其行為既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且依上開事證,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告縱使未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從業人員周明立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數額罰鍰10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