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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徐仁慶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賴國助

廖文旭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益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五湖,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45,666元之行政處分;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案件所衍生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於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上開聲明㈢之部分請求,則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後之聲明為審判,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成鴻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9年2 月8 日於工作中受傷,致「左側肢體麻痺無力,疑脊椎損傷、頸部椎間盤突出」,前已申領99年

2 月11日至100 年3 月29日期間共412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但傷勢未癒,因而檢據繼續申請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

8 月9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5,

666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因同一事故已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乃以100 年8 月24日保給簡字第00 0000000000 號函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

100 年12月23日100 保監審字第29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在此職災案件中,對於其回應原告傷勢部份未甚明瞭,從其依回應內容解釋被告應只是單以診斷書上之醫學專有名詞作為參考,而未曾對詳細的住出院及就診紀錄病歷摘要做過仔細檢閱及審核,在該事件中只對原告頸椎受傷部份給予認定,至於左側神經傳導受損部份駁回否認,原告在未發生職災前其雙手靈活正常,而且並用於原告工作的專業技能上無論是變換任務或操作模式之能力,比同業適應力更強,在受傷後原告左側肢體出現麻痺及無力之狀況,經主治醫師做完頸椎手術後麻痺感逐漸消退,而無力狀況更加明顯,在回診時對主治醫師提出其情形,經檢查和診斷報告指出仍需做一次腕部手術,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術後其情形略有改善,但恢復狀況極慢至今仍在不定期回診及固定復健中,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請職災傷害案件時,其審理案件時未詳加整合調查承辦流程上出現瑕疵之行為,在程序與相關作業上有違行政相關規定又以其回函內文內容說明字義模糊涵義不清,令原告認為其非合理及公平。

㈡、原告於腕部手術後在100 年1 月4 日以主治醫師開具出診斷書傷病名稱寫腕隧道徵候群申請給付,原告曾質疑諮詢主治醫師得到回應是原告是以轉診治療病患,按相關規定只能依診斷出症狀之醫學病理名詞填寫診斷書不得自行推斷症狀是因何而起,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發出保給簡字第0000 00000號內文中指出只對原告頸椎受傷部分,至於腕隧道徵候群神經傳導受損部份聲稱與該事故無關駁回否認,內容並無解釋依何判定否認,限期補正,礙於期限及被告2 次發函催促關係迫使原告只能再請主治醫師開具出頸椎受傷部份之診斷書繼續申請給付。

㈢、被告又於100 年8 月24日發文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內容提出原告的職災案件中頸椎受傷傷部份已領給付412 日,經特約專科醫師一般醫理見解應可以恢復工作,按相關規定終止對原告支付傷病給付,在發文內容中並無詳細解釋按何其標準作為判定,也未提起左側神經傳導受損部份,按其內文說法及整合,原告曾尋求法學和醫學一二十位專業領域之人士諮詢及請教的回覆是按其被告內容所述經特約專科醫師一般醫理見解應可以恢復工作,應是參考原告部分醫療就診資料以專業醫理做初步判斷,而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並無親自對原告做過醫療問診及臨床醫療檢查,依其推估及預判性的評語,僅供參考不足作為重要依據。

㈣、對於100 年8 月24日發文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內容說明第3 條所提出,原告對其核定如有異議,請主治醫師開具出影響工作情形,確實不能工作期間,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原告主治醫師給予回覆按其內容無法開立,理由是1.被告所提出的3 項要求以涉及多項專業領域(例挖土機,勞安等等)非其主治專科醫師能力所及,2.對於原告傷勢只能開具出受傷症狀及預估性的診斷證明,而被告所要求開具肯定性要具有日期的醫療證明,其攸關法律相關責任給予拒絕。

㈤、因此,原告在此職災傷害案件中,所受傷勢部位係於頸椎及左側神經部份,而其治療紀錄都詳明記載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及病歷資料和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摘要中,然被告卻只對原告頸椎受傷部分給予認定,至於其爭議部分即左側神經傳導受損部份卻隻字未提。且被告所引述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此乃其個人無實據證明之意見,該醫師既無對原告親自作醫療問診及檢查,又無實據鑑定之證明文件,被告以何審核判定原告傷勢痊癒狀況,該無實據的說明見解,作為審核依據,該判定處分其公正合理性,令人質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核定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8 月9 日止期間給付部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於10 0年8 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0 年3 月30日至10 0年8 月9 日計133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45 ,666 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於99年2 月8 日工作中被墜落之碎石輸送帶壓傷致「左側肢體麻痺無力,疑脊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前已領取99年2 月11日至100 年3 月29日期間共41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8 月9 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上開期間休養已可恢復工作,核定續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經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連同審議所送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該醫理見解認:「1.100 年3 月29日長庚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已無手麻且X 光顯示骨排列良好,沒有特別失能或嚴重症狀之記載。2.據上,本案病況已穩定,無法再加以給付。」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申請人99年3 月23日至99年3 月27日入院接受第3-5 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手術順利無併發症,傷口早已癒合,以椎間盤切除、內固定術後休養及復健,勞保局原核付

412 日職災已為合理,不再核付為合理,若遺存永久運動障礙當可再申請職災失能給付。」是原告所患傷病前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加以審查,並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咸認被告自99年2 月11日給付至100 年3 月29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則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於99年2 月8 日因工作中所受傷害,於領取99年2 月11日至100 年3 月29日期間共412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是否仍有因該同一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而繼續自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8 月9 日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同一事故,續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明定。

㈡而所謂被保險人「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因常涉及醫理專

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調查相關文件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等規定甚明。復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法理,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

,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㈣查本件經被告依原告所出具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開立之出院及急診病歷資料、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100 年3月29日長庚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已無手麻且X 光顯示骨排列良好,沒有特別失能或嚴重症狀之記載。據上,本案病況已穩定,無法再加以給付。」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亦認為:「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申請人99年3 月23日至99年3 月27日入院接受第3-5 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手術順利無併發症,傷口早已癒合,以椎間盤切除、內固定術後休養及復健,勞保局原核付412 日職災已為合理,不再核付為合理,若遺存永久運動障礙當可再申請職災失能給付。」故依上開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咸認被告原核付412 日職業災害之補償已為合理,原告當可恢復工作能力,故被告參酌該醫理見解,並就原告合法按期申請部分,核定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412日,洵非無據。

㈤至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

院神經內科系檢查報告單,並稱其因職業災害事故受傷部位,目前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云云,惟查,是否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係以申請時之身體傷病狀態為準,且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唯一參考依據。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診斷其傷病狀況、工作內容等情狀為斟酌考量,僅依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就醫資料為判斷唯一之基準,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核無可採。故被告採取前開醫理見解,而駁回原告所請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8 月9 日之傷病給付部分,應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核定給付

其中自99年2 月11日至100 年3 月29日止共412 日部分;其餘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8 月9 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