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春元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既仍在行政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卻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實與行政訴訟程序有違,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其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