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鍾樹金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惟查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為判例,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緣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9年4 月25日79府地權字第37727 號公告徵收,原告亦已領竣徵收補償費。嗣因需地機關於呈報徵收計畫書時誤將上開土地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分割後之同段59-47 、59-48 、59-57 、59-58 、59-6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被告以90年8 月1 日90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通知原告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09 元,期限自90年8 月3 日起至91年2 月2 日止。原告嗣於94年6 月28日向被告以陳情書陳情因家庭事故未在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請求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並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函復原告本件已逾繳回期限,將維持原登記。原告復於94年9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繳回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經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下稱原處分),嗣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以95年5 月4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 月18 日以97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雲林縣政府102 年6 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猶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因撤銷徵收非道路用地,於原告繳回系爭土地補償金後,被告應恢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前開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拒絕原告就系爭土地於作成撤銷徵收後,得以繳款之方式回復原狀處分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其請求為合法,應不予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