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何秀卿上列原告因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不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
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檢附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倘被告係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729B04232號裁決書、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雲林縣稅務局所為之徵收使用牌照稅等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應分別載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劉育麟(所長)、住同上;被告雲林縣稅務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代表人林瑞堂、住同上,且應補正訴之聲明:
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729B04232號裁決處分,並具體載明停徵9232-MA 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起迄時點。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 份。
三、本件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撤銷雲監裁字第裁第72-729B0423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及停徵原告9232-MA 車輛之牌照及燃料稅。而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2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繳納,並須具狀說明所本件所涉內容為何及提出相關資料以參。另交通裁決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叁佰元,亦請一併於期限狹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