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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鍾樹金上列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等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依理由欄之意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仍不合法,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請參考同法第4 、5 、6 、8 條之規定。請依各別之被告各為具體之起訴聲明。

(二)訴訟標的(請具體表明請求權之依據,如為撤銷訴訟,應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57條第5 、6 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

(三)另依同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其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決定書影本。

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書,本件起訴之範圍並不明確,無法知悉訴訟標的金額為何,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