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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鍾樹金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表人 蘇治芬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法表人 林瑞堂上列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經本院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嗣雖具狀補正,然未依本院之指示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