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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代 表 人 林碧綠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 表 人 謝淑亞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參照。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 之1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就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之申請案,應依據雲林縣斗六市公101 年1 月18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變動後派下員證明書」,依其聲明之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