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7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陳林桂梅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志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拍賣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林銅於民國38年12月12日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雲林縣○○鄉○○段○○○ ○○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 建號(重測前雲林縣○○鄉○○段○ ○號)之磚造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繼承人林銅死亡後,由原告與林世其等8 人以繼承為原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嗣被告於鈞院99年度司字第14338 號案件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漏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放任訴外人陳云汝等人拍得系爭土地,並蓄意破獲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影響原告之權益為甚,也因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既已此為業,卻不應善盡責任,亦不依法通知,讓原告無法從容準備,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於其後就系爭土地行使應有優先購買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提出坐落系爭土地,原來是原告有優先購買權。

(二)、確認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14338 號拍賣案,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三)願意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14338 號拍賣案,該拍賣號之拍定價新臺幣(下同)1,568,000 元承購。

(四)、因法拍部門之疏失,使得極具有意義之古厝被有心人士,拆除及往返法院,收集證據,備受刁難與提告,鈞院未善盡督導之責,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優先承買程序,於執行拍賣案後逕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致原告權益受損而請求國家賠償及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等語。然民事強制執行乃法院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所為之行為;其中關於拍賣程序,乃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之私法事件,法官於拍賣程序所為各種處分乃基於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職權,其終局之目的在於完成拍賣程序,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不具公法上之法效性,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非得以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救濟。又如強制執行之程序有何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私法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既為行政機關,該部分應為國家賠償之範疇,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本院亦對本件訴訟均屬民事庭審理之私法事件乙節並不爭執。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