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蔡靜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間撤銷行政處分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未據原告提出,應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