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蔡靜夫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行政處分等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民國10
1 年11月23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民國101 年7 月19日北地四第0000000000號否准更正請求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尤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或再次更正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68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原告上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鎮○○路○ 號,即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