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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許維修即春河畜牧場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顏銘輝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鎮○○○段5130之1 、5131、5131之1、5165 之1 地號土地,從事畜牧業,經營春河畜牧場(下合稱系爭牧場),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下稱違水繞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1 年8 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自97年3 月3 日承接位於前址之系爭牧場,負責一切盈虧後因生活規劃前往中國大陸,於100 年1 月6 日將該場之經營權轉讓給訴外人許春和,原處分對象有誤,顯於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事畜牧,經本縣環保局於101 年3 月2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場將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許可放流口而排放於地面水體,以上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經原告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分12萬元罰鍰,該行為已明確違法,被告依法處理並無不當。又原告提出之春河畜牧場於100 年1 月6 日轉讓經營權給許春和,經查證後,未向本縣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申請書,變更負責人之姓名資料,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另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被告依法告發,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另環保署97年5 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 號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第3 項規定:「[ 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 萬元>A ≧3 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 ≧6 萬元] 。[ 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2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 萬元>D ≧3 萬元] 。[ 其他(E)≧0]。[ 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 ﹢B ﹢C ﹢D ﹢E ≧1 萬元]。

」附表備註欄:「一、違規次數(C )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 倍數」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亦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內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違反水污染防治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950576號)及稽查日期

101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之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可稽,洵堪認定。惟查:

㈠、按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制裁,應以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要件。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法條之處罰對象為具有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人,亦即以有從事排放等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是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係處罰從事排放等行為人。

查被告所屬環保署於101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派員前往系爭牧場執行稽查斯時前,系爭牧場之負責人業已從原告變更為許春和,並核發變更後之100 年1 月6 日畜牧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9604號)乙情,除據原告提出該畜牧登記證書外,並有雲林縣政府102 年6 月14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系爭牧場於100 年1 月7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一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是系爭牧場係由許春和經營,自非原告。而依上開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以具有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人,並以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排放標準之行為為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然原告並非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從而,被告遽以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申請書,變更負責人之姓名資料,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仍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不妥云云。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事業負責人異動,係屬基本資料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並完成事業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即可,有行院環境保護署環署96年9 月6 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將系爭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許春和,縱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被告環保局申辦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基本資料變更登記,然系爭牧場係由許春和經營,並非原告,裁處對象應為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業如前述。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卷所附之被告101 年8 月18日簽所載:「說明:二、許維修(即春河畜牧場)經營場址:本縣○○鎮○○○段5130之1 、51

31、5131之1 、5165之1 地號土地,從事畜牧業(附件三)……」,而該附件三即為97年3 月3 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見訴願卷第13頁、第18頁),顯然被告裁處對象亦係畜牧場登記書之負責人,因此,被告據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處罰,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人,該場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仍不得執為裁罰原告之依據,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與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