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林張束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民國101 年9 月6 日前,當事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裁處若有不服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收受裁決書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倘係於101 年9 月6 日以後,欲對該裁決書提出救濟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業將該類案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自應依新制即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修正後同法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附表所列之38紙交通裁決書,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又原告就前上開同一交通裁決處分,曾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案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64 號駁回異議,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實體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茲原告就本案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然就前開原告原聲明異議,既經依該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前之法定程序為審體審理確定,縱該裁判以裁定方式為之,自應具該實體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依該依首開規定,原告重新對於同一交通裁決再為起訴難謂合法。
四、況且依前開裁定所載前揭38紙裁決書已分別於100 年5 月10日、5 月13日、7 月4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於該102年10月29日再行遞狀起訴,亦與該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2 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所不合,其提起撤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亦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亦有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9 、10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