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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鍾樹金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謝坤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2 項、第230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103 年7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退還土地增稅新臺幣(下同)90,0

91 元;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478,309 元,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等語,致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40萬元,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0 條規定,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在雲林縣,應由所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