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錆河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代 表 人 林進森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39-39、139-66、139-10
1 、139-102 地號土地所為之核算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及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返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645,464元之行政處分。核原告所請,係基於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464 元,業已逾40萬元,有原告103年6 月6 日起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