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真真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葉德惠訴訟代理人 王永亮
蔡宗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7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繳之罰鍰金額,乃當庭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核該訴之追加,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有關「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所為訴之聲明之補充,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陳情人提供之影片資料,檢視該內容係原告於10
2 年6 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上(下稱
293 地號土地),亂丟廢棄物(果樹),致有明顯污染地面情事,遂於同年8 月5 日以「亂丟廢棄物(果樹)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開立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原告不服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02 年11月27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雖然原告有放置火龍果、香蕉葉等(下稱系爭物品),係原告欲作為有機肥料用途之物,而非廢棄物,並無污染土地、環境之疑慮,而原告之鄰居將原告放置之果樹取走,自行作為肥料使用,可證果樹並非廢棄物,且放置地點係於原告所有即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290 地號土地)上,未任意傾倒至他處,故無隨意棄置廢棄物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陳情人提供予被告之影片資料,經被告檢視後,認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規定,故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為:「其丟棄廢棄物(果樹)土地為個人所有(斗六市○○段○○○ ○號土地)並非斗六市○○段○○○ ○號土地」,被告又於102 年7 月19日會同29
3 地號土地地主稽查確認,勘查現場地籍資料後,按該地界界標用水泥柱為基準,確認廢棄物係位在293 地號土地內,並非如原告所述。另原告雖表示堆放系爭物品係要作為肥料之用,惟因該土地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之行為實確屬棄置廢棄物,致地面污染,影響環境衛生,原告訴訟理由皆為推卸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圖片檔案、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洵堪認定。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堆置系爭物品究係原告所有之290 地號土地範圍,亦或是鄰地即293 地號土地範圍,是否有符合行政罰法故意、過失、有責性等處罰構成要件,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罰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1,215 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第5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處以行政罰時,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3 階段分別予以檢驗,確認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就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加以規範。主管行政機關除應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詳加舉證。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管行政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
㈡、關於原告堆置系爭物品之土地究係原告所有之290 地號土地範圍,亦或是鄰地即293 地號土地範圍?查原告因訴外人黃春松所有之圍牆及磚塊等地上物占用原告290 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於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262號事件審理中,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根據原告所指位置測量訴外人黃春松所有之圍牆及磚塊等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其結果認:「圖說:二、A 、B 、C 為圍牆界線。三、甲、乙為申請人(即原告)指界位置,與地籍線相符;甲位置在圍牆(A點) 往北第七塊磚塊處;甲乙皆為黃色噴漆。三、斜線為占用系爭土地(即290 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約7 ㎡。」,業據本院於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62號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2 月18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卷第59至61頁),復有該所103 年3 月7 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卷第62頁至63頁),而原告所丟棄系爭物品之處,大約在上開斜線290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業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陳稱:「(提示本院卷102 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丟棄的位置就是照片上畫紅線範圍的位置嗎?)對。類似那個位置。」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告僅係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堆置所有之系爭物品,是原處分認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在293 地號土地上,亂丟系爭物品,致有明顯污染地面情事乙節,尚有未洽,因此,原告主張:我丟系爭物品在自己土地上的目的要做有機肥料,僅係是暫時堆放在那邊,會再堆肥用等語,尚非無據。則若僅係置放其所有之物品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且用意係為往後堆肥使用,原告是否具有故意,尚非無疑,而本件原告既基於其他用途堆置,且時間僅為暫時,則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對於違反秩序行為(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丟棄廢棄物而污染地面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參以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陳稱:「…如果是丟棄在原告自己的土地上的話,原則上我們不會做告發的,如果原告自己有用途的話,我們就不會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因此,本件尚難以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堆置系爭物品,逕認原告有污染地面之主觀故意,且因本件原告主觀認定係堆置系爭物品於自己之土地,以自己管領、處分之意思處置,而在自己土地範圍內為之,按社會一般通念,無從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國家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是以,被告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所定違章情節之心證,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200 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訴請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繳納1,215 元,有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頁),而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追加的部分,有何意見?)就不用追加啊,撤銷的話就是付1,21
5 元,再加上付原告的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因此,原處分已為本院所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15 元,本院認係適當,亦應准許,並命被告給付1,215元予原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