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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何秀卿上列原告因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應含原、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且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㈡、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請參考同法第4 、5 、6 、8 條之規定,如撤銷訴訟,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訴訟標的(請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公文字號)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57條第5 、6 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三、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雲林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行政機關,不具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地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住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劉英標、住同上)。

四、提出補正後之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

五、另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