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何秀卿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林瑞堂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0條所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條、第13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2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 項)依前項第3 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對照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條文規定,可知第1 項第3 款可區分「『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及「『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2 類型,至於第2 項以被告住居所等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限縮規定,僅適用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之情形,至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則不受此限制。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訴狀明確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附上相關原處分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經原告於10
3 年5 月14日具狀補正,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雲林縣稅務局,訴之聲明:「確認何秀卿所有輛9232-MA 無法使用。」,事實理由:「本人車即置於歐俊龍倉庫中之其中壹輛,且因為刑案現場自100 年11月至今被限制移動,所以無法使用。」,此有補正行訴訟資料狀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以被告雲林縣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一同起訴,請求確認何秀卿所有輛9232-MA 無法使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類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雖被告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亦得合併起訴。而本件確認訴訟之程序,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以,被告雲林縣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俱為本件有管轄權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