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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吳連錦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劉珮如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6 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派員赴雲林縣○○鄉○○村○○路○○○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經營「愛英大旅社」,現況供作「旅社」(屬B4類組)使用,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2 年2 月8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旅社屬B4類組,應於每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惟原告尚未申報,乃以102年5 月7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按時申報,屆時未申報,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再以102 年10月24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原告仍未為之;嗣被告審認原告未如期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12月27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3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39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原為每2 年1 次,原告有按規定申報;被告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惟原告未曾就讀國民小學,難以理解書面意義;被告以電話通知辦理,並有被告之人員至原告處告知,並寫明申報限期,即刻查詢並聯絡專業機構約定日期辦理,被告卻答覆已逾期,執意開罰;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原告主動於102 年12月27日親至被告機關處所辦理停業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 萬元部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㈡、查原告稱建築物公安檢查原為2 年一次,其所提之證物雲林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日期紀錄、下次應申報日期,明顯經過塗改,且核章者非被告相關業務承辦人。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施行日期旅社(B 類

4 組)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間為4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至原告其餘陳述均與本案無關,被告不予答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四、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77條及第9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第4 組。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1 年1 次。期間: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施行日期:86年1 月1 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條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亦有明訂。而參前揭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B 類/ 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㈡、本件系爭建物前經營「愛英大旅社」,其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函告原告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仍未為之;嗣被告審認原告未如期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有雲林縣政府稽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2 年2 月8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5 月7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4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系爭建物經營「愛英大旅社」,依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附表一規定之B 類商業類第4 組(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又依上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第2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於

102 年1 月30日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乃以102 年2 月

8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再於102 年5 月7 日去函通知原告,應於申報期限進行申報,惟原告仍未辦理完成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被告復於102 年10月24日去函告知原告限期30日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雲林縣政府稽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102 年2 月8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2 年5 月7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4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行辦理申報,原告仍未完成申報。據此,原告明顯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雲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主張系爭建物應每2 年檢查1 次,然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第2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行辦理申報,業如前述,則上開雲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通知辦理,並有被告之人員至原告處告知,並寫明申報限期,即刻查詢並聯絡專業機構約定日期辦理,被告卻答覆已逾期,執意開罰等語,惟查: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此一違規行為僅係以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即該當於該條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分別以102 年2月08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4日府建用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5 月7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改善或補辦手續,業如前述,且於102 年12月1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此有被告102 年12月1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就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開立裁處書處罰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尚不得執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傳訊證人張柳亮及賴理事長,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