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楊忠錦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複 代理人 許家嘉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生產之番茄為申請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派員抽檢,將原告生產之番茄,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檢驗出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該作物之農藥「芬化利」
0.14 ppm,被告認原告違反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5 款規定,以103 年
4 月9 日府動防六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不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3 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使用芬化利農藥,係鄰地使用至原告種植之小番茄部分遭汙染。一般而言,種植小黃瓜、小番茄,並不使用芬化利農藥,而原告種植之小黃瓜,因離該鄰地較遠,故未受汙染。原告係為申請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若有使用上開農藥,勢必無法通過,絕非原告使用始符常情。又原告對於鄰地噴灑農藥無法時時刻刻防範,實非疏於管理所致,原告已因此損失慘重,竟於1 年後又被認為疏於管理而受裁罰,觀條文意旨,應係指故意使用未經核可之農藥芬化利始予裁罰而言,本件係因他人使用致原告農地受汙染,應不包括在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農藥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102 年3 月5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違反此規定者,依據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5 款處15,000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之罰鍰。
㈡、查本案原告種植之番茄於102 年4 月22日經被告派員抽樣,並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檢出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番茄之農藥芬化利0.14ppm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稱為鄰地噴藥飄移汙染造成,惟並未提出實質證明,當無以此作為免於裁罰之理由,故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農作物病蟲草害防治紀錄表、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雲林縣政府執行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訪談紀要、雲林縣辦理102 年農藥殘留加強控管作物縮短檢驗時程之案件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洵堪認定。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種植之番茄,被檢驗出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番茄之農藥「芬化利」0.14ppm ,是否有符合行政罰法故意、過失、有責性等處罰構成要件,而得依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裁罰之?茲說明如下:
㈠、按「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53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處以行政罰時,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3 階段分別予以檢驗,確認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就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加以規範。主管行政機關除應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詳加舉證。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管行政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
㈡、經查,證人鍾炳祺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在本件102 年4 月30日會勘在場?〈提示本院卷第41頁,並告以要旨〉)是。」「(上開會勘紀錄記載:『七、會勘結論:1.該農民表示未使用藥劑(芬化利),推定為鄰田噴藥時飄移污染所致。』係指何意?何以會如此記載?)因為這個記錄由縣政府跟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由他們兩個單位去問這個農民所作的記錄跟專業判斷,我們農會是輔導單位,這個結論是他們兩個單位判斷出來的。」「(依照會勘的結論,你們也是推定原告的蕃茄是受到污染是因為臨田噴藥時飄移污染所致?)是。」「(你們在上開勘驗的時候也是推定原告的蕃茄並非是自己噴灑驗出來的芬化利所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核與卷附雲林縣辦理102 年農藥殘留加強控管作物縮短檢驗時程之案件會勘紀錄記載:「七、會勘結論:1.該農民表示未使用藥劑(芬化利),推定為鄰田噴藥時飄移污染所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本件芬化利農藥並非原告所施用噴灑,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本件訴願決定書雖謂:原告因疏於管理及注意導致所生產之番茄殘留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之農藥「芬化利」,難謂無過失等情。查證人鍾炳祺於本院證稱:「(原告的溫室的結構為何?)捲揚式塑膠布溫室結構,基礎結構外層還覆蓋一層防蟲網,類似原告講的紗窗,外面覆蓋一層透明帆布,這位農民是分兩層。」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原告種植之場地屬如其所稱之捲揚式塑膠布溫室結構,係有採防護措施之場所。且證人鍾炳祺於本院亦證稱:「(原告要如何避免這種情形?)一般我們有機農民跟隔壁臨田打好關係,萬一噴藥的時候,溫室沒有鎖門,會請他們關起來,耕作一段時間的關係,原告可能剛去對那裡不熟,所以發生此事。之前有遇到的案例驗出來是別的農藥,那個農民也沒有噴藥,可能上一期不是噴這個,是噴別的農藥,所以有可能造成前次噴的農藥加上該次噴的農藥,變成另外一種農藥出來。」「(原告很難避免這種情形?)很難避免。」「(另外種的小黃瓜是安全的?)對。原告小黃瓜跟蕃茄的溫室是獨棟的,分別獨立的,所以小蕃茄有驗出來有芬化利,可能是陳天來有噴藥噴到,因為小黃瓜的溫室是在蕃茄溫室的後面,所以小黃瓜沒有被農藥污染到。」「(原告的蕃茄有第二次採樣嗎?同樣一區嗎?)是。「「(隔多久?)大概102 年5 月中旬的時候。」「(驗出來結果如何?)讓原告可以去上市賣蕃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足見原告除甚難避免遭受汙染之情形外,又同時種植之作物,未檢驗出有異樣,且在原告種植之番茄經在同一區第2 次檢驗後已可上市,因此,本件尚難以原告種植出之番茄作物中檢驗中未經登記許可使用之農藥「芬化利」乙節,逕認原告有違反依農業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內涵主觀故意,且因本件原告主觀認定其已採取防護措施,且於客觀上實難以避免自他處飄進上開農藥造成汙染,按社會一般通念,無從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國家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是以,被告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5 款規定所定違章情節之心證,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5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5,000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訴請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