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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許玉芳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林瑞堂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僅以「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 ○○○○ ○○○○ ○○○○○號等四筆農業用地自73年起至103 年止溢收之地價稅款(加計利息) 退還原告。」為起訴之聲明,尚難憑認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爰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又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並請查認所指原處分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 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