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蔡武崇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吳承鴻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103 公審決字第02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不具有公權力性質或尚未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決定或措施,性質上即非行政處分,即非撤銷訴訟之對象,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以雲二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加班應由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且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 小時為限,每月不超過20小時為限。另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被告機關藥師主要工作為負責藥局調劑、藥庫管理及代購藥品之管理。係屬日常業務,不符合專案加班之情形,因原告之子即已故藥師蔡松谷自100 年1 月1 日在被告機關服務,101年1 月30日因病申請病假、延長病假及102 年6 月10日開始留職停薪至102 年7 月25日病故,在被告機關實際服務時間為1 年1 個月,在上開期間申請加班計有85小時,請領加班費25小時,申請補休60小時,被告機關悉依旨揭加班規定核給加班費或補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否准原告於10
3 年4 月21日向被告請求發給加班費之陳請書,嗣原告再於
103 年5 月27日以陳請書請求加班費,並經被告於103 年6月13日以雲二監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等語。原告收受該函後,不服被告上開103 年5月5 日以雲二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於103 年7 月1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103 年
8 月26日以103 公審決字第02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收受上開復審決定書後,仍表不服於103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103 年8月26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公審決字第0200號複審決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3 年5 月5 日以雲二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3年6月13日以雲二監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員工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彈性上班實施要點、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已故藥師蔡松谷之員工加班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及差勤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可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定有明文。觀諸上揭規定之意旨,係規範服務機關於公務人員多付出心力超時執行職務時,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以酬其額外之辛勞,惟目前公務機關業務龐雜,任務各異,各類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型態均非相同,其超時執行職務之情節亦難一致,是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僅概括規定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各種不同方式之相當補償,至於在具體之事件中,各服務機關自得斟酌其事件具體內容之難易、對機關之貢獻程度、機關預算之情形、業務需求之實際狀況等相關事實,選擇適當之方式以為補償,亦即服務機關對於補償之方式有裁量權。且依上揭規定之文義觀之,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超時執行職務,分別情形同時混合採用前揭不同方式補償,仍無不合。次按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係行政院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為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被告為執行上述事項,亦依據上述行政院、法務部相關規定,另訂定員工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為依據。上揭要點,有關得視經費預算、人力及勤業務之需要、超勤之時數,而就每月加班費其時數及金額之上限、補休之限制、敘獎之內容不同之規定,經核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自得援用。
四、經查,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員工加班明細表、加班統計表所載可知,已故藥師蔡松谷於100 年1 月至101年1 月期間內僅向被告提出25小時加班費之請領,未就其他加班時數提出申請,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復審決定及100 年1月11日至101 年1 月27日之加班費共計新台幣209,056.7 元,則與前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員工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規定未符,而不得認被告與已故藥師蔡松谷間已發生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且觀諸前開函文內容,僅係單純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