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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葉銘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L032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銘銓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下午7 時00分許,於雲林縣○○鄉○○路○○○ 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攔查,以「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製發雲警交字第KAL0326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3 年3 月8 日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陳述,逕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於103 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L032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在往古坑方向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行駛時,因超速被交通警察攔查,並製單舉發違規,而後因原告忙碌致遺忘未繳罰鍰,經雲林監理站通知原告駕照因此被註銷,但可去申訴,原告至監理站繳款被拒,駕照即遭註銷。原告又於96年間,在雲林縣○○鎮○○路闖紅燈,遭警察開立闖紅燈違規之舉發單,惟並無開立無照駕駛,原告亦已繳清此張闖紅燈的罰單。原告復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7 時許,原告欲路邊停車,但因休旅車未按格線停妥車輛,加上視角落差,於是擦撞該車左後側,經二崙分駐所員警開立駕照易處逕註仍駕車之違規,被告因此罰鍰原告9,000元,原告不服認為,去年法規已公佈舊駕照得駕車,現監理站卻已無照駕駛處罰,又之前開立闖紅燈違規時,未舉發原告駕照已註銷一事,原告對此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按97年5 月28日修正同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略以:「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罰鍰不繳納者,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亦即於8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期間曾因罰款未繳納,被處分註銷駕照者,得於102 年

8 月31日前,結清罰款後,重新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新駕照,若逾期未辦理者,則需重新考領。

㈡、查原告91年10月9 日因「超速」之違規經警以KAC317539 號違規單攔停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遂於92年8 月8 日開立雲監五字第駕裁72-KAC317539號裁決書以雙掛號郵寄予原告簽收,後原告未依期限繳納此超速罰鍰,該站即依前揭裁決書內容逕將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行註銷處分,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不妥。

㈢、原告訴稱「96年時被西螺分局開闖紅燈的罰單,為何沒開無照駕駛,如今已公布可以用舊照依規定視為有照駕駛,監理站卻要罰本人無照駕駛」等詞,經查原告確實於97年5 月14日經警以KAE093742 號違規攔停舉發其闖紅燈違規,惟使用註銷駕照駕車違規行為未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逕行舉發範圍內,故若員警當日未予舉發,被告事後裁罰有違程序,故自以不處罰為妥。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定期換發,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惟於102 年7 月1 日前仍須依規定每6 年換發一次駕照。

據查原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日期至94年4 月19日止,逾期未至雲林監理站或以通訊換照辦理駕照定期換發等紀錄,若原告有依規定辦理換發駕照,理應當知曉其駕照已被雲林監理站易處註銷乙事。

㈣、綜上,所有行政處分皆有經正當法律程序,而法律不保障權益睡著者,故原告以員警97年5 月14日舉發闖紅燈違規同時未掣開使用註銷駕照違規單為由,視舉發單位未盡告知其駕照狀態義務使其嗣後於103 年2 月20日被舉發KAL032609 號違規單乙事有瑕疵,本件被告認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違規屬實。故而本件被告依法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既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即與被告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是原告92年9 月23日經被告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1、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1年10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經測速器測得行速88公里,限80公里,超8 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於92年8 月8日作成雲監五字第駕裁72-KAC317539號裁決書,其處罰主文記載:「一、罰鍰新臺幣2,4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2年9 月7 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㈠自92年9 月8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3 個月,並限於92年9 月22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9 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9 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9 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暨回執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第30頁),堪認屬實。

2、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亦有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所明定,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於同一裁決書一併註明多種裁罰,例如:「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4、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縱令被告或係基於行政簡化之考慮,然查系爭不同行政處分(吊扣、吊銷)之效果,係採累積適用後之法律效果,須待前階段要件滿足後,始生次階段之法律效果,否則僅屬單純臚列法律規定之條文,而非依據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即難認其係屬行政處分。

5、復觀94年12月9 日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本規定嗣於94年12月9 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佈,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

1 項第3 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 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緩不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並易處吊銷牌照或駕照等處罰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要。復觀諸97年5 月9 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可知94年12月28日公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所發生之交通案件,惟95年6 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 月9 日修法所增訂同條例第2 項規定:「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賦予95年6 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後,得儘速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5 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

6、據此,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及因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被告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得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規定,儘速於法定5 年救濟期間內,申請繳清罰鍰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於92年8 月8 日以雲監五字第駕裁72-KAC317539號裁決書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2,4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2年9 月7 日前繳納。」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二、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㈠自92年9 月8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2年9 月22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9 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9 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9 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嗣於103 年2 月20日駕駛9626-JZ 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行為,即非屬「駕照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至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