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張有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5 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24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7 時10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雲34號道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時,適逢訴外人廖元傑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行經該路口,由廖元傑以其機車右側撞擊原告自小貨車左後車輪,廖元傑因此人車倒地而死亡,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開立雲警交字第KAK1243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確定。嗣被告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2433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肇事,惟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當時原告沿著雲林縣○○鄉○○○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雲34號道路交岔路口時,在無違反交通規則情況下,由無照駕駛之訴外人廖元傑自右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廖元傑人車倒地死亡,惟原告行進間,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稽等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業經鈞院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行政罰鍰部分固依刑法法律處罰,惟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此部分應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確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全部卷宗,有該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屬實,且足認原告有上述「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前提,除有上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外,尚須符合「因而致人受傷者」之要件,始得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不利益裁罰處分。亦即行為人就其違反義務與訴外被害人所致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為減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參照)。認定原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藉用刑事法上理論,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主張,可由其他車輛攝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其未違規等詞,經查,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光碟時間06:50:39,畫面遠方為系爭路口,該路口偏左處(雲33縣道) 可見原告車輛朝錄影車輛方向行駛,又畫面遠方偏右路口處(雲34縣道) ,可見訴外人廖元傑騎乘機車速度相當快左轉至雲33縣道,行經系爭路口,而未於路口暫停。⒉光碟時間06:50:39至06:50:42,原告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速度一貫未有煞車跡象,直至訴外人廖元傑自其左後方撞上後,才減速靠路邊停車。惟機車撞擊後倒地之位置(在雲33縣道上)應已過系爭路口,參酌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起點二者相符,可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訴外人廖元傑突然左轉,致其右側撞擊原告左後車輪。」,據此,原告經過系爭路口雖未有明顯減速跡象,然被害人經過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須先暫停始得通過路口之交通規則,又觀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係撞上原告系爭車輛左後側,即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顯為被害人由後方追撞原告,綜合以上可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避免可能性,被害人從後方而來,原告無從反應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發生,若本件僅單純歸咎於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未明顯減速者,則退步言之,是否原告增加些許行駛速度,或按規定減速慢行即可必然躲避此次追撞事故之發生?甚至亦未明確得知若原告減速至何種程度即能避免事故發生,而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制定之目的,應係駕駛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機警駕駛,然本件被害人由原告車輛後方撞上,實無法期待原告有注意之期待可能性,故純就原告違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觀察,兩者間難謂具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應不至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僅憑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據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行政罰,顯未細查,甚為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