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顏三泰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KAN045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訴外人謝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謝秀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燒燙傷2-3 度傷害。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妥善處理即擅自駕車離去,故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KAN0454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然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因與謝秀卿達成和解,業據謝秀卿撤回告訴,且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留置現場而擅自駕車離去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
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漏載第2 項)之規定,於103 年7 月2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N0454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雲林縣○○鎮○○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與訴外人謝秀卿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謝秀卿人車倒地。原告緊急下車將謝秀卿及系爭機車扶起,謝秀卿一直稱「我有打方向燈、我有打方向燈」等語,原告因而不快表示「你騎車不要亂騎、要小心」等語,待謝秀卿再度跨上系爭機車後,原告問謝秀卿是否無恙,其答稱無受傷,原告乃駕車離去。當時尚有原告配偶及兒子全程目睹。詎謝秀卿發動機車後,覺得小腿疼痛,似被排氣管燙傷,即呼叫鄰人報案,指稱原告態度惡劣,上開行為犯肇事逃逸及傷害罪等。
㈡、原告受警局通知後即到警局,一再表示有下車扶起謝秀卿與系爭機車,見謝秀卿發動機車要離去,認其並無受傷才離去,且急向北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賠償謝秀卿30,000元後和解,謝秀卿撤回刑事告訴。嗣後雲林地檢署以10
3 年度偵字第3481號調查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因原告與謝秀卿和解,亦撤回告訴,遂過失傷害部分以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以緩起訴處分處理。詎被告仍以原告獲緩起訴處分,表示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然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肇事逃逸。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實有下車,並將謝秀卿及其機車扶起,見其無恙後方才離去等語。惟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肇事致謝秀卿受傷,明知謝秀卿已倒地受傷,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6 月30日依103 年度偵字第3481號緩起訴處分出判處緩起訴處分…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或緩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雖曾經雲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上開條項所要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始足相當,若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駛離,其主觀上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
㈢、本件原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謝秀卿發生事故之事實,業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03 年7 月3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且原告經謝秀卿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481號,就肇事逃逸為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3481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㈣、關於本件案發後,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1、證人謝秀卿於本院103 年9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否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擦撞前方由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早上的時候。」「(你是因此而倒地?)倒地沒錯。」「(原告是否有下車查看?)他有下車。」「(原告有對你講什麼話?)沒有,就罵我,方向燈也沒有打,我才嚇醒起來。」「(你倒地的機車是否由原告牽起來?)是。」「(你如何發現你受有傷勢?)一開始我不知道,牽完機車起來後,原告對我兇,之後原告回到他自己的車上,我開啟電源鎖之後,方向燈有亮,我跟原告說,你說我方向燈沒有打,你過來看看,但是原告沒有過來看,他對我兇。之後原告把車子駛離。」「(你那時有跟原告講你已經受傷了,你不能走?)那時還沒有發現有受傷,是腳要橫跨駕駛座的時候才發現右小腿受傷的。旁邊的人打電話有的說車牌要記住,送去給分局就會處理。」「(你受的傷勢是受有右小腿燒燙傷2-3 度傷害?如何受傷的?)不知道,撞到就昏去,就倒下了。」「(原告下車查看至離開現場,大約隔幾分鐘?)沒多久。」「(你是發動機車的時候,才發現有腳受傷?)車發動了,我要跨坐駕駛座準備離開的時候,才發現腳受傷。那時候原告離開現場了。(所以原告離開現場之後,你發動機車的時候,才發現你腳有受傷?)對。」「(你那天是否買菜回來?菜籃裡面有菜,菜落在地上誰撿的?)有。別人撿的,原告有沒有撿我不知道,撿多久我也不知道。」「(撿菜的時候,原告還有在現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
2、證人即原告配偶詹彩燕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悉原告是否於103 年4 月26日早上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與謝秀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知道。」「(你當時是否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上?對。」「(原告是否有下車查看?)有。他先下車,我兒子再下車。」「(你有無下車?)有。」「(原告是否將謝秀卿倒地的機車牽起來?)有。」「(你有無看到謝秀卿之傷勢?)沒有。因為證人謝秀卿也沒有發現她自己受傷,她起來第一件事就是發動她的機車,之後證人謝秀卿說她有打方向燈,我先生說她沒有打方向燈。」「(有談到傷勢的問題嗎?)沒有,證人謝秀卿本人也不知道她受傷,我們也不會知道她受傷。」「(你在現場的時候都沒有聽到受傷的這件事情?)沒有聽到。」「(怎麼離開現場的?)看到車子沒有受損,證人謝秀卿她也沒有表示受傷,我們才走的。」「(原告要走之前有無問過證人謝秀卿,是否可以走了?)沒有問,就是看到證人謝秀卿的車子沒有受損,而且看起來沒有受傷,就走了。」「(原告下車查看至離開現場,大約隔幾分鐘?)差不多2、3 分鐘。」「(謝秀卿的機車倒地的時候,菜籃子菜有散落一地嗎?)有。從她的機車掉出來的。」「(原告有幫忙撿菜嗎?)有啊。證人謝秀卿自己也有撿。我們撿完才離開,想說既然沒有受傷,我們就走了。」「(到你們離開現場的時候,都沒有講到傷勢的問題?)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
3、證人即原告之兒子顏聖璋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悉原告是否於103 年4 月26日早上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與謝秀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知道。
」「(你當時是否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上?)是。」「(原告是否有下車查看?)有。」「(你有無下車?)我有下車。」「(你媽媽有無下車?)有。」「(你有無聽到原告與謝秀卿之對話?)有。」「(對話內容為何?)剛開始先下車的時候,雙方爭論方向燈的問題。」「(原告是否將謝秀卿倒地的機車牽起來?)有。」「(情形為何?)把機車牽起來,並且把機車倒地的散落物品撿起來。」「(什麼散落物品?)好像是兩大包,我沒有看清楚。」「(原告有撿拾嗎?)有。我爸和證人謝秀卿都有撿拾。」「(你有無看到謝秀卿之傷勢?)沒有。看起來她倒地之後,沒有看到任何的外傷,那時候她自動站起來,我們誤以為她沒有事。」「(有看到你爸爸撿菜嗎?)有。」「(放到證人謝秀卿機車的籃子裡?)是。之後我爸發動證人謝秀卿的車子,看車子沒有事情,我爸跟我一起回到車上。」「(撿完菜之後,發動車子之前,證人謝秀卿有無談到她受傷情形?)沒有。」「(你們離開的時候,有無知會證人謝秀卿一下?)有。」「(講什麼?)講說下次小心一點,口氣上不是很好。」「(證人謝秀卿怎麼回應?)我沒有聽到她的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4、依上開證人謝秀卿、詹彩燕、顏聖璋之證言,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下車察看謝秀卿狀況,並將其系爭機車扶起,且隨同謝秀卿將散落地面之物品撿拾至系爭機車置物籃內,足認原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下車察看,並未逕自駕車離去,且又事故當下,謝秀卿並未發現其小腿之傷勢,直至原告離去後,欲跨坐上系爭機車準備離去時,始發現前揭傷勢,故原告離去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自己肇事致謝秀卿受傷之認識,則原告主張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謝秀卿固於本院審理曾證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離去等語,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下車後主動協助謝秀卿撿拾物品,在現場停留後,認系爭機車無受損、謝秀卿未受傷之情況下始離去,且依上開謝秀卿之證言,因原告離去時,並未發現其受傷,其並未跟原告告知不能走,而原告離去後,謝秀卿向警方報案,員警通知原告至警察局接受詢問,原告亦於當日上午11時51分即至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製作調查筆錄,此有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81號偵查卷宗附卷之調查筆錄可稽,是原告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後,即到場製作筆錄及說明,是以其事後反應態度,亦難認原告當時有肇事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實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主觀惡意。至於原告固於上開偵查中案件中曾承認肇事逃逸,然觀諸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對方發生事故後,我有將她的機車扶起,且對方也自己站起來,她之後將機車發動,我是看對方沒事才離開現場,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謝秀卿、詹彩燕、顏聖璋之證言大致相符,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主觀惡意。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722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