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王德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7 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KAK1297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下午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路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蔡佳松騎乘附載訴外人周仲山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周仲山死亡。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開立雲警交字第KAK12979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5 月24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7條第3 項(原處分漏載)之規定,於103 年7 月24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K1297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原告行駛於支線幹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方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事故當時,原告並未看到任何車輛,故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訴外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由右方撞及原告系爭車輛,原告在已注意之情況下仍發生此事故,惟原舉發單位仍依周仲山死亡之結果製單舉發,被告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此與事實不符;對此事故之發生,原告深感歉意,亦盡力處理相關事宜,並與被害家屬和解。被告未察,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平時以載貨為生,年邁求職不易,吊銷駕照將影響生計甚鉅等語。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參閱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判決,衡諸刑事案件對於證據高度之要求,及依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交通事故基本調查結果,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幹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情事,故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因此,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舉發即無違誤,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1 年,於法亦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蔡佳松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車事故,而周仲山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8 月21日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雖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判決審判時予以審酌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裁判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亦分別有明定。
㈣、經查,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注意南北向道路有無左右來車,方能通行,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錄製影像光碟(檔案名稱:VIDEO_TS),勘驗結果為:
1、本勘驗筆錄上之時間為VIDEO_TS檔之錄影時間,又本件拍攝器材係掛置於擋風玻璃,面向行車前方,故可錄得與車行進方向相同之畫面,先予敘明。
2、檔案時間10:43:58畫面顯示車輛行進於無分隔線之產業道路,右側為稻田,路兩側均有樹木。天氣晴朗,左前方有陽光照射。
3、檔案時間10:44:01對向有一台機車通過原告。
4、檔案時間10:44:02同向車道有一機車改裝貨運車。原告為避開,向道路左側移動,以順利通過。
5、檔案時間10:44:04原告車輛接近路口,畫面右側有棵樹,又橫向車道右側路邊,即右前方,有水泥護欄遮蔽些視線。
6、檔案時間10:44:06原告車輛行進至路口,有明顯減速暫停,並未看到機車。
7、檔案時間10:44:07原告放慢行車速度,行進至路口中央附近,車輛緩慢滑行一下,再行加速前進。
8、檔案時間10:44:08機車出現在原告車輛右前方。
9、檔案時間10:44:09至10:44:14於再行加速前進之際,原告車輛車頭已過十字路口欲至對面車道時,機車撞上原告車輛右側,車內喇叭響起,車輛停止前進(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通過系爭路口時,明顯採取減速甚已停止,待確認左右無車後,始往前駕駛通過,故原告應已特別注意系爭車輛左右有無來車,詎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欲再行加速通過系爭路口,並即將通過之時,突有蔡佳松自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行駛撞上,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蔡佳松之系爭機車直至原告車輛車頭已過十字路口欲至對面車道時,始撞上原告車輛右側,在此之前,均未出現於畫面中,故亦難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注意可能性。參以原告於事發時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從開車從斗六市要回西螺鎮廣興里家。我沿產業道路東向西直行。當時我車速約三十幾公里。(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做何反應?)我沿產業道路東向西直行,要過路口時我有先看一下路口左右來車,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後,我就往前開之後對方機車從我右側過來,因而發生碰撞。沒辦法反應。」等語(見警卷第3 頁)大致相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準此,周仲山雖因此次事故死亡,然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與說明,被告既有注意車前狀況,有暫停注意南北向道路有無左右來車,且無注意可能性,當無過失情狀甚明。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顯然認定有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