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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62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莊錦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3 日雲監裁字第72-KAL034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里文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曾郁婷騎乘搭載訴外人曾蓮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訴外人曾郁婷及曾蓮緣當場倒地,曾郁婷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曾蓮緣受有頸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曾郁婷、曾蓮緣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製開第雲警交字第KAL0347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103 年12月3 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L034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是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始足相當,若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駛離,其主觀上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經查,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雖經鈞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判決審判時予以審酌認定,鈞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之基礎,不受該裁判之拘束。

㈡、原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但乃因未曾有訴訟經驗,認為繳納公益金可使刑事案件盡速結案,日後小心行事,然據原告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要去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口理頭髮」、「因對方說不要緊」等語,復於偵查時稱:「我有將對方扶起來,並且有關心一段時間,約十幾分鐘」、「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等語,於審理時亦陳稱:「我有下車關心她們,我有問告訴人她們有無問題,他們回答我沒有問題,只是小的擦傷,因為當時我要去剪頭髮,隔一條街,我跟她們說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可以走嗎,她們說可以走」等語,又訴外人曾郁婷、曾蓮緣於偵查時均稱:「被告有停下,但沒有倒持幾分鐘,被告有幫我們把機車移到路旁,只有詢問我們還好嗎…我當下雖然有說還好」、「被告應該有停五分鐘」等語,及參照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等所受傷害均屬擦傷、瘀傷等情,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下車察看曾郁婷、曾蓮緣之狀況,並將機車扶起,並未逕自駕車離去,故曾郁婷與原告無條件和解,並確認原告無逃逸意圖之和解書,況且案發當地來往人數眾多,原告停留數分鐘,並隨即告以在前方剪頭髮之去向,並非逃逸無蹤,並經其等同意後始離去,實無肇事逃逸主觀之惡意。且原告有另外包紅包予曾蓮緣、曾郁婷,又原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營業,係家庭經濟支柱,吊銷駕照影響原告生計,有所失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舉發單位提供之交通事故筆錄,曾郁婷及曾蓮緣均表示:「對方撞到我們後就逃逸了…;有表示頭不舒服,對方駕駛隨即開車離去…;對方駕駛沒有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當場也沒有撥打110 、119 報請警方及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就自行離開…;對方駕車離去,現場撞擊位置未標示‧‧‧;我要向莊錦癸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原告亦表示:「我問坐在地上的傷者要不要緊,她說不要緊,我想應該沒事,我就離開了…;我看到乘客坐在地上大腿有擦傷…;我有下車問對方要不要緊,對方跟我說不要緊,我就離開了…;我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未對受損車輛予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與擦撞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擅自將車輛駛離,逃逸之違規行為已成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倘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遭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駕駛人不可自行認定無責任後即離開現場。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9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4 、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肇事者以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又查,行政罰是否限於故意犯,過失犯是否亦應加以處罰,世界各國立法例並不相同,惟此乃屬於立法形成空間,亦即對於過失不法行政行為之處罰,應由立法者衡量各該規範所涉及之利益,以決定是否應予處罰及如何處罰,是我國立法者為上述之法益衡量後,已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般規定之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加以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本條例既無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 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本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其中,與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責任條件上因未有對過失犯處以刑事刑罰之明文規定下而僅限於故意犯之情形,自有不同。

㈢、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8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曾郁婷騎乘搭載曾蓮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曾郁婷及曾蓮緣當場倒地,曾郁婷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曾蓮緣受有頸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駕車駛離現場,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曾郁婷、曾蓮緣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與曾郁婷於103年7 月30日成立和解;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等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月15日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3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宗(下稱系爭案件)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固以前詞置辯:

1、證人即本件被害人曾郁婷於103 年6 月28日警詢時陳稱:「(妳於何時、何地與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03 年6月28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中山路駕駛000-000 號重機車與一台藍色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撞到我們後就逃逸了。」、「(該藍色自小貨車肇事後如何逃逸?)對方撞到我們之後就沿文昌路南往北行駛開走了。」、「(妳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之。)我駕駛000-000 號重機車,後座附載乘客我妹妹曾蓮緣○○○鎮○○路東往西行駛,○○○鎮○○路口時,對方自小貨車沿文昌路南往北行駛,而雙方車輛則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行駛於正常車道。事故發生後我與曾蓮緣倒臥在地,對方駕駛人隨即下車詢問我們有無受傷,我有表示頭不舒服,對方駕駛隨即開車離去。」、「(自小貨車000-0000號駕駛肇事後要離去前有無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撥打110 、119 報請警方及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對方駕駛沒有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當場也沒有撥打110 、119 報請警方及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就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於偵訊時稱:「(為何會發生車禍?)我們是直行,對方也是直行,因為是十字路口發生碰撞。案發時,被告應該有停五分鐘,但應該不到十分鐘,因為當時太陽很大,且我頭很暈。我當時兩腿瘀青,脖子也有瘀青,這都是急診才發現,當下就是脖子很痛,因為我臉頰直接撞到地面。妹妹是左腳大腿擦傷流血。被告沒有留下資料,他只有問我們有沒有怎樣,我有跟他說我頭很暈,然後他就開車走。是旁邊的路人幫我們扶到路邊陰涼處,且幫我們叫救護車。」等語(見系爭案件

103 年度偵字第5119號偵查卷宗第11頁)。

2、證人即本件被害人曾蓮緣於103 年6 月28日警詢時陳稱:「(妳於何時、何地與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03 年6月28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中山路,搭乘我姐曾郁婷所駕駛000-000 號重機車與一台藍色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撞到我們後就逃逸了。」、「(該藍色自小貨車肇事後如何逃逸?)對方撞到我們之後就沿文昌路南往北行駛開走了。」、「(妳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之。)當時我姐曾郁婷駕駛000-000 號重機車,後座我○○○鎮○○路東往西行駛,○○○鎮○○路口時,對方自小貨車沿文昌路南往北行駛,而雙方車輛則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我姐當時行駛於正常車道。事故發生後我與曾蓮緣倒臥在地,對方駕駛人隨即下車詢問我們有無受傷,我有表示頭不舒服,對方駕駛隨即開車離去。」、「(自小貨車000-0000號駕駛肇事後要離去前有無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撥打110 、119 報請警方及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對方駕駛沒有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當場也沒有撥打110 、119 報請警方及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就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於偵查中陳稱:「(你在警詢所述是否事實?)是事實,被告有停下,但沒有到十幾分鐘,被告有幫我們把機車移到路旁,只有詢問我們還好嗎? 我有說還好。但我有跟他說我頭有點不舒服,因為我當時呈現頭昏暈眩狀態,他只是一直問還好嗎? 我當下雖然有說還好,但我一直摸著頭說不舒服。他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們。當時我小腿、大腿有擦傷流血,因為案發時我穿短褲。姊姊當時穿長褲,回家之後才發現她的大腿瘀青。姊姊臉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安全帽有掉下來,所以姊姊說她下巴不舒服。」等語(見系爭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5119號偵查卷第10頁至11頁)。

3、依上開被害人曾郁婷、曾蓮緣之證言,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郁婷騎乘搭載訴外人曾蓮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害人曾郁婷、曾蓮緣已告知原告頭部不舒服,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參以原告於本院系爭案件審理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見系爭案件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堪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與曾郁婷所駕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因而致曾郁婷及曾蓮緣因此受傷害,因此,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因詢問曾郁婷及曾蓮緣,停留約10分鐘,確認該2 人無事,得其同意後離開,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證人曾郁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離開現場時,有經過我的同意;原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等語,核與證人曾郁婷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同,且經本院向證人曾郁婷確認原告離開現場時,究有無經過證人曾郁婷之同意,證人曾郁婷亦證稱:「應該是沒有,他沒有幫我叫救護車跟警車,是路人幫我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證人曾郁婷上開證述,應係事後為迴護,且附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本院難就其證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命原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罰鍰即應於前揭支付之款項內扣抵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部分,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告既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告未察原告本案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程序,依法應由司法機關為優先管轄權,遽為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即有悖於上開規定,而有違誤,此部分之裁處自應予撤銷。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固有上述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然原告既已受有刑事裁判在先,原處分復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之部分,即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6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

2 分1 ,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