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為由,以民國102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6 萬元,聲請人不服,業於本院提起10
3 年度簡字第13號撤銷訴訟。而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強制聲請人要違法蒐集人民個資供該機關處理及使用,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起均有依法申報,並非如相對人所指未申報,且相對人在法律無授權情況下,擅自將聲請人申報之個資傳遞給各縣市消防機關使用,並到處擾民,且要求作筆錄,造成聲請人天天接獲客戶電話要求不得洩漏其個資,否則將對聲請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願再購買聲請人工廠之產品,嚴重損及聲請人之生存權,因此,對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必須違法蒐集申報人民個資(包括姓名、電話、住址)供全國各消防人員處置及利用,並四處到府稽查嚴重擾民,令聲請人難以信服,倘聲請人交出客戶之個資讓消防機關繼續騷擾人民百姓,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有時間急迫性,倘沒有停止執行將嚴重損害人民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遭相對人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之事實,有相對人102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不服上開相對人裁處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3 年4 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號審理在案,足見聲請人已就前揭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途徑。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情,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爭執,而此乃屬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及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內容為裁處聲請人罰鍰6 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