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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1號原 告 裕祥工業社代 表 人 李麗娜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謝易霖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被告申報前一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被告所屬消防局即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

3 年8 月30日開立編號A000603 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知單) 。嗣被告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故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3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103 年10月8日以(103 )裕字第00000000號函對本案處分之有效性請求確認,經被告以103 年10月2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確認原處分有效,原告表示不服,復經被告依原告前不服之意旨,視為提起訴願案,故逕送內政部提起訴願,又內政部以104 年1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以原告得依規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之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於103 年8 月30日至原告經營之工廠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成品流向,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舉發並限期改善,惟因限期改善通知單上係記載原告未依限申報成品流向,然而事實上卻是強迫原告要交出購買消費者之個資等私人資料,由於該通知單上所載之限期改善理由與事實未符,故原告當場要求必須於改善通知單上載明所謂的限期改善:是指要限期原告蒐集申報民眾個資(包括姓名、電話及住址),始才符合行政處分之目的,但遭斗南消防分隊拒絕填載,對此,原告不服,認本案之行政處分因裁罰理由違反事實根據,屬於自始無效之處分,故原告依法拒簽及拒收該通知單,嗣後原告於103 年9月9 日收到被告以政府公文信封寄來上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因公文內僅有限期改善通知單,而未檢具任何相關公文書說明為何原告會拒簽及拒收該通知單之理由,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以103 年9 月9 日(103 )裕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理由並退回該通知單,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之爭議做合理說明,另以103 年9 月17日雲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將該通知單寄還給原告,並同時以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原告60,000元,並未給與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逕行開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故本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為無效。

㈡、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經營之工廠既為合法設立之工廠,如被告認定原告工廠內有不合法之情事,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先行輔導,並提供合理之解決方法,倘若輔導無效,爰可命原告限期改善,然而被告寄來之通知單無附公文書作理由說明,亦未依原告之要求做行政指導,該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與不當,況裁罰內容與實際要求之情事並未相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又該通知單上有明確記載限期改善到期日為103 年9 月30日,且該通知單之下方亦載明接到本單起10日內得向本局(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意見陳述書,然原告係於103 年9月9 日始收到該通知單,而被告竟在法定期限未到期之前即於103 年9 月17日開立裁罰書並寄給原告,是被告既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待限期改善日到期就逕行開罰,明顯未依法行政,且未符合正當程序正義。

㈣、因原告不服被告之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爰以103 年9 月22日(103 )裕字第00000000號函與103 年9 月22日(103 )裕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退回該限期改善通知書並敘明退回之理由以及明確表達對無效之行政處分,人民無服從之義務,然而被告卻未針對原告所提之無效行政處分作具體答覆,僅說明再給原告10日之意見陳述時間,以為補正,原告不服,復以103 年10月8 日(103 )裕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確認本案之行政處分為有效或無效?並應製作公文書詳細載明其法律依據與理由,以利原告提出陳述書,否則對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無須再陳述意見,業經被告以10

3 年10月2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本案之行政處分為有效,並以103 年11月12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諭知原告請確認對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疑義事項是否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基此,原告則以103 年12月10日(103 )裕字第00000000號函表明,有關被告所為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應自始即為無效,且係為濫用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故而表示不服,只是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上開號函所表達之意見做具體函復,原告再以103 年12月31日(103)裕字第00000000 號函促請盡快回復,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詎料被告在原告還未針對本案提起訴願時,即先行向內政部為答辯,原告因而收到內政部104 年1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諭知原告可依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機關並於104 年1 月15日來函要求原告必須補送訴願書,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故具函告知被告,因本案要提起確認訴訟,故無須再補提訴願書。

㈤、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始即為違法,是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而我國既為民主法治國家,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須踐行正當程序正義,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略以:「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下列資料: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二、專業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三、一般爆竹煙火成品:㈠單筆或一個月內同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㈡前目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㈡、原告裕祥工業社為被告縣轄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且李麗娜君為該社之負責人,依系爭條例第20條之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本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前揭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之資料並於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明確規定,觀諸原告申報之爆竹煙火成品登記表並未記載成品流向等相關資料,故該社負責人未依限申報成品部分之流向資料,明顯違反系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

7 款: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記錄或申報不實,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並未擴大解釋原告對於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申報之義務,罰則亦有明訂。且原告曾因與本案相似之行政處分以同理由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略以:「四、本院判斷:㈦1.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法律適用上僅普通法位階之法律依據,既然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流向項目之義務內容,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明文揭示,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為規範,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

1 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業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 規定,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問題。‧‧‧

㈥、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甚明。原告主張上述施行細則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牴觸憲法、法律而無效,並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因而認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前揭行政訴訟案之上訴(10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亦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11月25日判決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陳述期間不足,被告以103 年10月3 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予原告10日期間為補正,並以送達證書於103 年10月6 日為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曾以

103 年10月8 日(103 )裕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3 年10月2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處分為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屬對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予以實體上之審核而拒絕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已有踐行關於行政訴訟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75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成品流向為由,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舉發並限於103 年9 月30日之前改善完畢,而因該通知單上所載之限期改善理由與事實未符,故原告拒簽及拒收該通知單,嗣被告未檢具任何相關公文書說明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該通知單上明確記載限期改善到期日為103 年9 月30日,然被告在法定期限未到期之前即於103 年9 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待限期改善日到期即逕行開罰,是該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未符合正當程序,原處分應自始無效等情,查原處分係載明被告為處分機關,主旨欄為處李麗娜君60,000元;事實欄為台端係裕祥工業社(雲林縣○○鎮○○里○○路○○號)負責人,貴社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經本縣消防局於103 年8 月30日檢查,發現未依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本府申報前一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則以台端未依限申報成品流向,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處分等語,而有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其處分之內容相當明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行政處分無效之例示情形,亦無任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之規定不符,至於原告之所指之瑕玼情形,係屬有無違法情形是否得撤銷之事由,自不得以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