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何業玉被 告 國有財產局雲林辦事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歸還斗六市○○段○○○○○○○○○○○○○號農牧用地,退還10,676元,賠償財務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而系爭674-39 地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66,500 元(9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2,185 〈面積〉=1,966,500 、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40萬元,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誤列被告機關、本件是否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是否繳足裁判費、起訴狀是否表明適當之起訴之聲明、是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等起訴程式或要件之審查暨命補正事宜,因本院客觀上無管轄權,應於移送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始為允適,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