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裕祥工業社代 表 人 李麗娜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屬之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於民國(下同
)103 年8 月30日至原告經營之工廠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成品流向,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舉發並限於10
3 年9 月30日之前改善完畢,然因該通知單上所載之限期改善理由與事實未符,故原告拒簽及拒收該通知單,嗣後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收到被告以政府公文信封寄來上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因公文內僅有限期改善通知單,而未檢具任何相關公文書說明為何原告會拒簽及拒收該通知單之理由,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以103 年9 月9 日裕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理由並退回該通知單,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之爭議做合理說明,另以103 年9 月17日雲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將該通知單寄還給原告,並同時以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然原告係於103 年9 月9 日始收到該通知單,又該通知單上有明確記載限期改善到期日為
103 年9 月30日,且該通知單之下方亦載明接到本單起10日內得向本局(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意見陳述書,而被告竟在法定期限未到期之前即於103 年9月17日開立裁罰書並寄給原告,是被告既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待限期改善日到期就逕行開罰,該裁罰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該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亦未符合正當程序正義,依法應應自始即為無效。
㈡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經營之工廠既為合法設立之工
廠,如被告認定原告工廠內有不合法之情事,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先行輔導,並提供合理之解決方法,倘若輔導無效,爰可命原告限期改善,然而被告寄來之通知單無附公文書作理由說明,亦未依原告之要求做行政指導,該行政處分顯然程序有重大瑕疵與不當,況裁罰內容與實際要求之情事並未相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因原告不服被告之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爰以103 年9 月
22日裕字第00000000號函與103 年9 月22日裕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退回該限期改善通知書並敘明退回之理由以及明確表達對無效之行政處分,人民無服從之義務,然而被告卻未針對原告所提之無效行政處分作具體答覆,僅說明再給原告10之意見陳述時間,以為補正,原告不服,復以103 年10月8 日裕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確認本案之行政處分為有效或無效?並應製作公文書詳細載明其法律依據與理由,以利原告提出陳述書,否則對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無須再陳述意見,業經被告以103 年10月2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本案之行政處分為有效,並以103 年11月12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諭知原告請確認對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疑義事項是否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基此,原告則以103 年12月10日裕字第00000000號函表明,有關被告所為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應自始即為無效,且係為濫用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故而表示不服,只是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上開號函所表達之意見做具體函復,原告再以103 年12月31日裕字第00000000號函促請盡快回復,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詎料被告在原告還未針對本案提起訴願時,即先行向內政部為答辯,原告因而收到內政部104 年1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
0 號函諭知原告可依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機關並於104 年1 月15日來函要求原告必須補送訴願書,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故具函告知被告,因本案要提起確認訴訟,故無須再補提訴願書。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始即為違法,是為
無效之行政處分,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而我國既為民主法治國家,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須踐行正當程序正義,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行政救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亦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服其所為103 年9 月1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後,被告旋以103 年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行政處分經確認為有效,並以103 年11月12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是否有不服上開行政處分之表示,經原告向被告表達不服之表示後,被告則再以103 年12月3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 月12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訴願法第57條,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案,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補送訴願書,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復本件係原告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意即原告應於自103年12月31日收受視為提起訴願案之函文後二個月內,應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卻於104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怠於為之,反因逾越起訴期限且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故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訟,是本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