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 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廖世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訴訟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而原告聲明第2 項,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 元,合計2,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