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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永鑫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劉月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4 年8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6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含證人旅費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於民國(下同)103 年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係糖尿病引起之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4 項第7 等級,遂於103 年9 月1 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73號函核定給付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8萬1,6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為申請審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任職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並在桃園市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19時5 分時許,自波律公司下班途中騎車行經白玉一路與白玉三路附近時,因波律公司排出廢棄物之管線破裂,管內液體冒出柏油路面,致原告騎車滑倒而受有臉部(左眼)及腳部皮下出血全身多處挫傷,原告隨即被送往桃園新屋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救治。又102 年6 月12日6 時50分許,原告在波律公司警衛室進行工作交接時,訴外人王俊盛趁原告致波律公司大門口處撥打電話時,以徒手及鋁製拖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玻璃體出血,原告便前往新屋分院就診,事後波律公司承認此部分為職業災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因職務交接致右眼受有傷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因左眼玻璃體出血,經雲林景明醫院轉診至高雄榮民醫院就診,嗣原告因兩眼玻璃體出血,即於104 年5 月間至台醫院雲林分院開刀治療。

而原告前於103 年間因視力無法回復,曾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73號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4 項第7 等級,並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28萬1,600 元。

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復查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經查,新屋分院於10

2 年5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僅有記載:「左臀受傷」,後改為:「1 左臉頰受傷。2 右膝、左小腿及左臀挫傷。」,可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有疏漏。復參以該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及病歷記載:於左眼附近有1 個約「A/W 0.5x0.5 cm」等語之傷勢等內容;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送醫記錄記載:「A/W1x1 」等語;救護人員張凱新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A/W係擦傷…是在髖骨上面一點的地方」等語;102 年6 月12日新屋分院急診護理記錄就原告右眼附近記載:「3x2cm A/ W」,是原告第2 次受傷之傷勢應以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及救護資料等內容較為精準。

㈢、再原告多年來均於大原盛敏醫院家庭醫學科生化檢驗,並未無嚴重糖尿病症,因此不可能引起眼睛玻璃體出血之情形。況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因傷經救護車送往急診治療前,亦未曾因眼睛疾病就診治療,直至102 年7 月間於景明診所診斷出左眼有玻璃體出血之病症。又原告所受傷害於眼睛附近,該傷係騎機車跌倒、遭人毆打業如前述,且原告自受傷後即因眼睛疾病不斷就診治療,是否因此造成玻璃體變形、萎縮等傷害,導致出血等情仍有疑義。另原告在102 年5 月前並未因為眼睛之緣故前往眼科做任何檢查,於102 年5 月6日兩次事故後,即持續就診雷射治療及開刀,雖然半年後始進行開刀手術治療,但其實是因為原告的治療才延緩眼部併發症發生的時間。然被告機關審查時並無原告開刀手術之病歷資料,即率而認定原告之眼疾係糖尿病引起,自有未洽,且醫理見解應以李毅安醫師之見解為主,是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14萬0,800 元之處分(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之減縮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對被告核定之雙眼失能等疾並無異議,惟對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有所爭議,經被告調閱原告於高雄榮民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之就醫記錄,上開醫院分別函覆略以:「病患於102 年7 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主訴為當日早上起左眼突發視力模糊伴隨飛蚊症,病患並無外傷。…其所患疾病為左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且右眼亦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因此病患於102 年

7 月24日至眼科門診回診,於102 年7 月31日接受雙眼視網膜光凝雷射治療。此疾病與糖尿病相關,非外傷引起。」、「…病患至本院急診及門診檢查後,主要症狀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病人於102 年9 月3 日至本院就診,當時主訴為因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需追蹤,曾至高雄榮民醫院就診,並無外傷,於一個月後回診發現左眼有較為嚴重之情況,主要因糖尿病引起之視網膜病變造成左眼視力模糊,非外傷引起。」等語。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詳予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為糖尿病所致,非外傷引起。

㈡、本案經被告將全卷再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君於102 年5 月3 日急診,診斷為左臀挫傷、左頰挫傷及右膝、左小腿挫傷沒有玻璃體出血。另於102 年6 月12日急診,診斷為臉部擦傷、肘擦傷、膝擦傷及胸挫傷,沒有玻璃體出血。再據壢新醫院102 年9 月3 日門診記錄,黃君糖尿病症控制不佳,上個月於高雄榮總雷射治療,當時已無出血。又依高雄榮總102 年7 月24日門診記錄,黃君自102 年7月20日突發左眼視力模糊,診斷為糖尿病相關病變與出血。

是此案非職傷原因:㈠所主張兩次傷害皆未傷及眼睛或玻璃體前面的組織,如角膜、水晶體或虹膜,與醫理不合。㈡黃君自102 年7 月20日才突發視力模糊,且當時至高雄榮總就診,主訴並無TRAUMA,且診斷為糖尿病性視網膜與玻璃體病變或出血,潛伏期過長不合理。㈢視網膜與玻璃體皆會因糖尿病引起出血」等語,據此,本案既經被告2 位及勞動部1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所附職災相關資料、多份診斷證明書及4 份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審查,均認原告為糖尿病引起之玻璃體出血;且原告自述102 年5 月3 日下班時摔倒傷及「左眼」、同年6 月12日遭打傷「右眼」,惟依所附受傷當日急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無雙眼外傷之記載。又原告主張「左眼」於102 年5 月3 日受傷,然原告遲至同年7 月20日始因「左眼玻璃體出血」之症狀至景明診所就診,並轉診至高雄榮總;另主張「右眼」於102 年6 月12日受傷,惟至同年12月1 日始因「右眼玻璃體出血」之症狀急診治療,潛伏期過長,即便外力傷害亦可能造成玻璃體出血,惟原告玻璃體前面之眼組織皆未損傷,以上均與醫理及常理有所未合。再譚瑞錦醫師提出之陳報狀載明原告在82年12月7 日出示診斷證明書後,有持續治療,顯見原告早就是一名糖尿病病患。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

㈠、對於訴願決定書所載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係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卷第2頁),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及8 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雙眼視網膜雷射治療,經診斷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左眼玻璃體出血。」(勞保局卷第5 頁)

㈣、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摔倒,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臀部挫傷」(勞保局卷第23頁)沒有講到眼睛部分或臉部受傷。

㈤、原告於102 年6 月12日與同事交接被打傷,經診斷「臉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勞保局卷第26頁)。

㈥、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因飛蚊症至景明診所治療,經診斷為「左眼玻璃體出血」(勞保局卷第24頁)

㈦、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眼增殖性網膜變病併玻璃體出血」(勞保局卷第27頁)

五、兩造爭執(本案爭點)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2日受傷是否為因職業受傷害。

㈠、有關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是原告宿疾糖尿病引起,抑或因外力(即10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12受傷)受創有關,原告請求核定為職業災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0,80

0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2日受傷是否為因職業受傷害?

⑴、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險人因執行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另依該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從上開準則觀之,被保險人執行職務時,因他人之行為(包含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仍可視為職業傷害。惟若是自己之先行為所招來之他人行為,自不能視為職務行為。蓋上開準則,將原非屬於正在執行職務關係之階段,如作業前後,作業中斷或休息中所發生之事故,仍視為執行職務關係,以保障被保險人。惟觀之該準則第18條第1 至第9 款除外規定,可知係將可歸責於被險人之行為除外,蓋被保險人個人可歸責之行為,已非忠實為職務行為,自無保障必要。

⑵、經查,依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1973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2 人在交班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於民國102 年6月12日6 時50分許,在上開波津公司警衛室內,2 人相互拉址,並徒手攻擊對方身體,2 人分開後,分別步出上開警衛室,王俊盛接續持鋁製拖把,在該警衛室外,攻擊黃永鑫胸口‥…」。而原告於偵查中供稱:「(依監視畫面是你先動手,意見?)我是揮他一下,他就順手打我肚子;(光碟裡面戴帽子是你嗎?)是;(是否你先動手?)我沒有揮拳,我只是揮一下」等語。嗣檢察官諭知勘驗光碟結果如下:「台灣波津警衛室畫面,戴帽者於29秒先動手揮拳,後2 人發生扭打,於38秒時告黃作勢要拿椅子攻擊被告王,後49秒時被告黃將被告王壓制在桌上。此有102 年度偵字第19820 號偵查卷102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業據調卷查明;而被告與訴外人王俊盛等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231號)當場勘驗光碟結果:「⑴00:26 王俊盛進入警衛室,用手指著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下以原告稱之)⑵00:29 原告先動手打王俊盛腹部,二人開始互毆。⑶00:35 王俊盛用手推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左側撞上鐵櫃。⑷00:48 二人在鐵櫃後方扭打。⑸01:15 二人在警衛室結束互毆。⑹04:26 王俊盛拿拖把走出外面。⑺04:36 王俊盛拿拖把敲打原告上臂(監視錄影帶無法拍攝到二人全影),二人繼續衝突中,後面部分是警衛室外,監視影帶無法拍攝到全影,但二人仍繼續衝突一段時間。有該案105 年2 月3 日備程序筆錄可參(審理卷第297 頁)。由上,可見原告與訴外人王俊盛係於警衛室職務交接之際,雙方先發口角衝突,繼而原告首先出拳打王俊盛肚子,接著引發彼二人長達數分鐘之互毆,致各有受傷。故若無原告率先出拳為攻擊之舉動,訴外人王俊盛亦不會反擊,則雙方於衝突當日,亦有可能僅止於口頭之爭執而已,換言之,原告是因自己之先行為所招來之他人行為,自不能視為職務行為,原告於與王俊盛互毆時,已非在忠誠的履行其職務之行為,既係可歸責己之行為,要無保障必要,自不能視為職行職務行為。

⑶、而我國學說通說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多

認應符合「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而「業遂行性」即⑴災害是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之災害;⑵其中執行職務,是指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之行為。「業務起因性」即職業災害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是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其具體化包括兩部分,即⑴業務與造成傷病之突發性事故間有因果關係;⑵該事故與傷病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即是原告自招之行為,導致往後與他人互毆,而致之傷害,自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依上之說明,自非屬於因執行職務受傷害。

㈡、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是原告宿疾糖尿病引起,抑或因外力(即10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12日受傷)受創有關,原告請求核定為職業災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0,800元,有無理由?

1、102 年5 月3 日受傷部分,有無上述之「業務起因性」之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伊任職台達公司,並經台達公司派駐於桃園市○

○區○○○路○○○ 號之波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102 年5月3 日前往波律公司執行業務,於當日19時5 分左右下班途中騎車經過白玉一路與白玉三路附近,因波律公司排放廢棄物之管線破裂致不明油汙溢漏,致液體冒出路面,適伊騎車經過滑倒,受有左臉(左眼)及腳部皮下出血全身多處挫傷。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其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暨所附救護

記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件、急診護理記錄表、急診病歷等為證。該院之急診護理記錄及病歷雖記載左眼附近有一個約「A/W 0.5X0.5cm」之傷勢,另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送醫救護紀錄記載A/W1X1」之擦(挫)傷,可知該傷勢極微,係表皮之擦傷,而眼睛乃人類極為敏感之器官,稍有微塵掉入,即會感到相當不適,若原告發生車禍當時眼晴部位即有受傷,要無可能不向醫護人員反應之理。再者,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2 年5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36頁)僅記載左臀挫傷,而無其它傷勢,顯見該左眼附近之傷極微,幾達可忽視之地步,參諸該醫院103 年8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45頁),亦僅記載:「左臉頰挫傷‥」並未記載眼晴部分之傷害,而原告102 年5 月3 日急診後自動離院,隔3 日再返診,亦無診斷出眼晴有因外力受傷之情形,可證5 月3日原告下班途中騎車摔倒,並未造成眼晴之傷害。換言之,該事故與職業傷病之結果,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2、102 年6 月12日受傷部分,有無上述之「業務起因性」之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毆打事件,造成右眼玻璃體出血,經過多次治療,右眼視力僅剩0.07,致其視力無法回復。

⑵、惟102年6月12日原告與王俊盛互毆後,雖造成原告臉部擦傷

、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故王俊盛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拘易20日,此有該刑事案件內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稽,業已調卷查明,從診斷證明書及警卷內原告受傷處之照片,並無眼晴之傷害,或眼睛附近之傷害,依原告所指受傷處之照片,乃係在右臉頰處,自無關乎眼晴之受傷。而眼睛乃人類極為敏感之器官,稍有微塵掉入,即會感到相當不適,若原告發生事故當時眼晴即有受傷,要無可能不向醫護人員反應之理。可證6 月12日原告與王俊盛互毆,並未造成眼晴之傷害。換言之,該事故與職業傷病之結果,業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3、原告嗣經診斷出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是原告宿疾糖尿病引起,核與102年5月3日、102年6月12日之受傷無關:

⑴、原告主張因職業傷害致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1以下,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4項第7等級,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記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8日、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47、4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51頁)、大園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病歷(審理卷第54-58頁;第105-225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手術紀錄、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59-81頁;第195頁)、譚瑞錦醫師之陳報狀(審理卷第365、367頁)等為證。惟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本院:「病患黃永鑫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於本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術中清除玻璃體中之血塊。臨床上無法辨別玻璃體變形之成因以及是否有裂痕,而糖尿病及外傷皆有可能造成雙眼玻璃體出血,但亦無法由臨床上清楚辨別何者為其成因,或兩個成因皆有。」(審理卷第257頁)。既然糖尿病及外傷皆有可能造成雙眼玻璃體出血,原告自應證明原告造成雙眼玻璃體出血,係由上開兩次事故所致,而與糖尿病無關。

⑵、再者,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

記載:「右眼玻璃體出血」,醫囑欄則記載:「病患目前右眼矯正視力零點零壹以下,左眼矯正視力零點壹,病患曾於2013年12月0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堪認原告於102年12月1日始發生右眼玻璃體出血之症狀,距離系爭毆打事件102年6月12日發生時,已近半年期間。且為原告進行右眼玻璃體出血治療,最終進行玻璃體切除術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李毅安醫師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出庭作證:「(問:那根據開刀後之狀況,你是不是可以判斷原告他眼睛疾病是因為他本身的糖尿病或是因為遭受外力撞擊而引起的?)這個就醫療上沒辦法判斷…」、「(問:他右眼事故是102年6月發生,當時給的診斷證明書,沒有提及眼睛有傷害,如果是外力造成,造成玻璃體出血?)只要頭部撞擊也可能造成玻璃體出血,可能沒有撞到眼睛,因為劇烈震動,可能造成出血。」、「(問:機率大嗎?)要看撞擊力道,很難說。」、「(問:他102年6月12日就診沒有提及眼睛有任何問題,一直到102年12月,經過半年,才針對玻璃體出血做診斷,這跟傷害關係連結點有點小?)沒有錯。這比較久,經過半年才發生機率比較小。但是也沒辦法排除,有可能壹個病患撞擊後,才造成視網膜剝離,這有見過。」、「(問:他本身有糖尿病疾病,會不會認為是他本身糖尿病造成出血比外力撞擊機率更大?)這很難判斷,他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不是很嚴重,要問精確比例,我不容易判斷。」、「(問:潛伏期過長是事實?)對。通常一兩個月比較常見。」(見審理卷本院卷第285-294頁),故依證人李毅安醫師上開證述,可知玻璃體出血若是外力造成者,通常在遭受外力後一、二月即會發生,經過半年才發生機率比較小,且原告本身糖尿病造成之視網膜病變,亦會造成玻璃體出血。至於原告提出之景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46頁)雖記載102年7月20日因左眼玻璃體出血應診,惟距離102年5月3日下班途中騎車跌倒受傷,已超過2個月,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年8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臉頰挫傷‥」並未記載眼晴部分之傷害,或頭部受傷嚴重之情形,基此,亦無證人李毅安證述,因頭部撞擊也可能造成玻璃體出血之可能。

⑶、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保險金,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回

函亦認為原告視力降至0.01以下,係因糖尿病引起普通疾病所致(勞保局卷第4 頁)。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再將全卷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君於102 年5 月3 日急診,診斷為左臀傷、左臉頰傷及右膝、左小腿傷,沒有玻璃體出血。再據壢新醫院102 年9 月3 日門診記錄,黃君糖尿病控制不佳,上月於高雄榮總雷射治療,當時已無出血。又依高雄榮總102 年7 月24日門診記錄,黃君自102 年7 月20日突發左眼視力模糊,診斷為糖尿病相關病變出血。是此案非職傷原因㈠所主張兩次傷害皆未傷及眼睛或玻璃體前的組織,如角膜、水晶體或虹膜,與醫理不合。㈡黃君自102年7 月20日才突發現視力模糊,當時至高雄榮總就診,主訴並無TRAUMA,且診斷為糖尿病性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潛伏期過長不合理。㈢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皆會因糖尿病引起出血。」此有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可參(審理卷第273 頁)。又勞動部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為「依所附資料,黃君

102.7.20眼科初診時發現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主訴為左眼視力模糊及飛蚊症,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檢查後發現雙眼皆有嚴重之視網膜病變,雙眼皆未有外傷之病變。若所謂102年5 月3 日、或同年6 月12日之意外事故所引發,應在當下出血,立即造成視力模糊,不可能延遲到102 年7 月20日才產生眼內出血。同意原審,非屬職業傷害。」(勞動部卷第56頁)。據此本案既經被告2 位及勞動部1 位特約醫師先後就所附職災相關資料,多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併案審查,而均認原告為糖尿病引起之玻璃體出血出血,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該局特約醫師審查作業流程圖及被告與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簡介(審理卷第227-233 頁),均合於規定,故被告在確定失能等級、與職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定給付是否具備之前,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該等事項之判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除非行政機關之認定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及其他明顯違反程序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

⑷、綜上,原告嗣經診斷出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是原告宿

疾糖尿病引起,核與102年5月3日、102年6月12日之受傷無關,應可認定。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231號中曾為原告看診糖尿病之譚瑞錦醫師105 年5 月6 日陳報狀:「‥‥病患黃永鑫先生…自民國82年4 月22日起在大園敏盛醫院求診,82年12月7 日初次診斷為糖尿病。之後長期在大園敏盛醫院門診治療,雖然規則服藥,但是糖尿病控制不良。103 年5 月12日第一次在大園敏盛醫院看眼科…診斷為雙眼增生性視網膜病變,…而後…五次均診斷為左側玻璃體出血…糖尿病之所以會引起眼睛玻璃體出血,起因於糖尿病長期病變導致眼睛視網膜為血管增生,醫學上稱為增生性視網膜病變…黃永鑫先生罹患糖尿病是否為玻璃體出血之原因,本醫師無法百分之一百確定。但是根據醫學經驗,病患黃永鑫先生在貴高等法院所詢問之日期102 年7 月及

103 年2 月間之後所作的眼科檢查,雖然診斷為糖尿病增生性視網膜病變,但並沒有血管破裂之立即風險,故當時眼科醫師沒有安排眼底雷射治療,僅給予眼藥水治療。據此研判,貴高等法院所詢問之日期102 年7 月及103 年2 月間病患黃永鑫先生的眼睛玻璃體出血,應不至於是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致。」(審理卷第365 頁)。而主張原告眼睛玻璃體出血,非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致。惟譚瑞錦醫師與原告間有長期之醫病關係,其僅提出陳報狀,而未經當庭之詰問,難以確保其陳報狀內容完全確實可信,而依上開陳報狀所述,原告係103 年5 月12日第一次在大園敏盛醫院看眼科,故並不代表其雙眼增生性視網膜病變於此之前不存在,而譚瑞錦醫師並非眼科之專科醫師,其稱原告罹患糖尿病是否為玻璃體出血之原因,無法百分之一百確定。何以根據其醫學經驗,即能判斷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所詢問之日期102 年7 月及

103 年2 月間原告眼晴玻璃體出血,應非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致,顯屬臆測,要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係因白內障及糖尿視網膜病變引起之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4 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為第7 等級,核付原告440 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1,600 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系爭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