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NITA ADITIA 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6,206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NITA ADITIA 印尼籍,自民國103 年11月1日起於雇主李清鎮處,連續曠3 日後失聯,由勞動部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3 年11月1 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惟被告卻於103 年12月13日至104 年2 月9 日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亞東醫院」等處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26,206元。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0日函請被告繳還,終究仍未繳還,而催索無著。被告既非屬保險對象,其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關係。詎仍以被保險人身分至特約醫事服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代其負擔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療費用26,206元。
三、本件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3 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外籍人士,領有我國居留證,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受僱於雇主李清鎮任監護工,並自103年11月1 日起行方不明,故勞動部自同日予廢止其聘僱許可,故自該日起退保,即非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因此,被告自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就醫,即不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共計12次,有103 年12月13日至104年2 月9 日原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足稽,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26,206元,是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2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國外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日為104 年11月6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