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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張同興

鄭妃束吳進財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暨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治芬變更為李進勇,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李進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 ⒈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

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 元,被告機關102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移送管轄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移送管轄法院)10

4 年1 月15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⒈原處分機關102 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關102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核發原告1,739,300 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前移送管轄法院104 年1 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關102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核發原告330,467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之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之依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㈢、本案經前移送管轄法院認原告爭訟之徵收補償金額僅330,46

7 元,並未逾越40萬元,認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由該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0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0 號裁定書在卷可佐,而兩造就該裁定亦未聲明不服,復已於104 年4月30日到庭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辯論,為兩造表示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從而本件依法乃為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地)、面積1,739.30平方公尺,係雲林縣政府配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疏濬工程」需要,徵收原告所有該筆土地,雲林縣斗南段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9 日自1289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102 年10月11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而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市價,經提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2 次會議評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10 元,經被告機關雲林縣政府102 年10月23日府字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在案。原告主張係爭被徵收地所評定之徵收市價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經原告雲林區處以102 年11月13日雲虎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102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處維持原補償市價,原告雲林區處再以102 年12月23日雲虎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復議,經被告機關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議後,仍維持原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元,被告機關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議結果,原告提出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爰特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5 、6款規定: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則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復議徵收補償價額,均由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定,合先陳明。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此為土地公告現值之法源依據。另土地稅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自同段1289地號逕為分割後,102 年10月11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000 元,103 年度維持相同公告現值,均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評定,由被告機關公告,參酌前開法文,系爭被徵收土地每平方公尺1,000 元之公告現值,應趨近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㈢、又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毗鄰同段1289-1地號土地,100 年雲林縣政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湖口溪防災工程(第一期)以每平方公尺1,702 元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5元,系爭被徵收土地分割前1289地號,100 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37 元,101 年期各調漲1 元(1289地號1,213元、1289-1地號1,216 元),102 年期略為調降(1289地號1,213 元、1289-1地號1,138 元、系爭1289 -2 地號1,000元),103 年期維持102 年期公告現值,以上有地價謄本及土地謄本可資參照,衡諸上開說明及通常交易經驗法則,系爭被徵收地及毗鄰土地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價格幾無波動,而此係被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 項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評定之公告現值,自應趨近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殆屬無疑。

㈣、系爭被徵收地卻僅補償每平方公尺810 元,除不到第一期徵收補償金一半之外,依據訴願決定理由欄二、記載系爭被徵收土地補償價格形成歷程,無非係依被告機關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結果為憑,此與被告機關103 年3月1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評議會議記錄提案三說明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提出異議,案經核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復…之內容相仿,即從公告徵收前之委託查估、公告徵收後之異議查復,迄至復議結果,完全植基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報結果,並套用於抽象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非但置原告異議、復議之具體內容不論,若再與前項所述系爭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評議歷程互核,更足以彰顯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及被告機關全盤接受估價師事務所之意見且不附理由否決異議、復議意見,逕自推翻100 年至102 年間自行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甚至被告機關102 年10月23日公告系爭被徵收地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810 元,但103 年度公告現值卻仍維持102 年每平方公尺1,000 元,卻又於103 年第1 次會議評議後仍維持原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關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即五個月內(自102 年10月23日至103 年3 月25日)就係爭土地市價,由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及被告機關,兩度擺盪於每平方公尺810 元與1,000 元間,究其根本,被告機關擬以較低價格補償,卻以較高價格課徵土地增值稅,將所有不利益歸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異議、復議結果徒具決議形式,缺乏實質審查意見,然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意見,容有未合。

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此為土地公告現值之法源依據,另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則公告地價之演繹方法,其基礎源自於各縣市政府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用以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此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方法之劃設地價區段方式相仿,僅查估主體不同而已,參以公告現值亦非單以區段訂價,仍會考量宗地客觀情形進行調整,例如鄰地與毗鄰之之裡地之公告現值,衡諸經驗法則均會有差異,足見公告現值非如被告所主張單純屬區段價。又被告委託估價基準日為102 年3 月1 日,經比對其所提各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鎮○○段○○○○○號)及買賣實例(重光段1104、阿丹段816 、821 地號)之市價,與102 年度公告現值互核,各筆土地之市價均高於公告現值,有各筆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可資參照,尤以比準地即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720 元,高於102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 元,參酌被告所提徵收土地現況照片,系爭被徵收土地與比準地之客觀情形幾近相同,但卻出現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反卻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

0 元之情事,除非被告機關自認所進行之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有明顯之錯誤或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情形,否則何不採自己本於職權所進行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結果,反卻認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為正確?是進行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送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評定公告現值之相關卷證資料,用以審查是否有明顯錯誤或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情形。

㈥、按內政部94年6 月2 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河川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所須斟酌之項目有五項,其中㈠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評定地價,更於該函文內容一、特別揭示請地政機關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合理評定河川區地價,足見評定主要標準顯以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為據,而非是否劃入河川區,否則行政機關先將私有土地劃入河川區後,再以此為由調降補償地價進行徵收,豈非以計畫性之行政手段,低價取得徵收土地,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法為之之規定,故內政部函釋內容並無單以劃入河川區土地,所有權行使受限制為由,須進行地價調整等情,作為審酌事項。又系爭被徵收土地被徵收前現況非屬行水區,而係有樹木、雜草等植栽種植其上,是縱使經濟部101 年5月28日公告將系爭被徵收土地劃入河川區域,實際上並未因而改變現場地形地貌,其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與分割前1289地號土地現況並無二致,同屬農牧用地,則系爭被徵收土地分割後之自然條件及收益性既未改變,自應維持原先地價。

㈦、被告機關新增斗南鎮463 、464 地價區段提案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說明三、四單憑經濟部公告變更大湖口溪河川區域範圍劃設新增463 、464 地價區段,除對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重要審查事項隻字未提,有嚴重違反前開內政部函文內容外,顯然單憑內政部公告劃入大湖溪口河川區土地,新增

463 、464 地價區段調整地價,而內政部函文內容二、㈤確實掌握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地價等語,絕非單以劃入河川區域土地必須調降地價,而仍必須審酌河川區之自然條件及收益性使為的論,參以該項提案係在原告對本件徵收補償覆議案後,足見被告機關圖以補救五個月內地價評議委員會兩度擺盪於每平方公尺800 元與1,000 元間之矛盾,益證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應審查要件毫無準則,僅就被告機關或囑託估價師回覆意見照單全收,形同橡皮圖章,完全喪失地價審查獨立性,故本件被告機關單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形式要件,圖以先前公告河川區域為由調降地價,再以較低之價格徵收補償,背離市價必須審查自然條件及收益性之原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處分機關102 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關102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核發原告330,467 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及第18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 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⒈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⒉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⒊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⒋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⒌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⒍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⒎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同辦法第10條:「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同辦法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同辦法第18條:「比準地應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取。…」、同辦法第20條:「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合先敘明。

㈡、公告土地現值編製依上開規定,係考量區域因素較相近之一些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參酌所調查之地價動態,估計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依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僅考量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而將條件相近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各個地價區段為單位估計區段地價,再行計算在各地價區段內每筆土地單價,因此無法詳細考量同一個地價區段內每一筆土地彼此間個別因素之異質性,屬區段價。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就土地異質性,以單一土地而言,若其宗地個別因素條件、使用效益低於一般條件者,其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亦屬合理。

㈢、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 條規定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其估價基準日為102 年3 月1 日,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大湖口溪北側岸邊,土地使用現況為竹林及雜木雜草,管理維護差,無直接臨路,使用條件較差:

⒈本案徵收土地之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0條之規定,將新安段158 乙縣道以南,鄉鎮交界以北,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0000-0○ ○○區段○○○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並於徵收區段範圍內,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選擇徵收範圍內具代表性之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為本徵收案之比準地。

⒉買賣實例之選取及其所處地價區段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主要

以蒐集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實例進行查估作業,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略以,調查實例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而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①急買急賣。②期待因素影。③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④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⑤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⑥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⑦拍賣。⑧公有土地標售、讓售。⑨受迷信影響之交易。⑩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⑪人為哄抬之交易。⑫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⑬其他特殊交易;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庫選取買賣實例,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劃設買賣實例所處之地價區段,其內容分述如下:

⑴買賣實例1 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一為雲林縣○○鎮

○○段○○○○○號,面積1,123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1,000,00

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891 元。將重光段崙仔溪以北,段界交界以南,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0000-0○ ○○區段○○○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

⑵實例2 、3 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2 為雲林縣○○鎮

○○段○○○ ○號,面積3,127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3,880,0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41 元;買賣實例3 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1,803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2,230,8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37 元。將阿丹段

158 乙縣道以北,崙仔溪以南,雲189 縣道以東,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0000-0○ ○○區段○○○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為農地重劃區,土壤改良、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較佳,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

⑶綜上所述,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大湖口溪斷

面81-88 疏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其查估作業係遵循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所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案例之引用與修正皆符合相關規定。經查估市價分析計算結果,比準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以比準地為基準,再依據需地機關提供之各宗個別因素清冊之各筆土地差異為適當修正,估算出○○段000000地號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其價格符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 條所謂之市價之規定,即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殆屬無疑。

㈣、查本案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2 年第2 次評議通過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為徵收補償價格,並經本府102 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在案,惟原告不滿,於102 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案經核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復:「本案勘估標地緊臨大湖口溪旁,辦理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係遵循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所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本案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經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 條之程序辦理市價查估,並依同辦法第6 、13及17條之規定蒐集及調查買賣實例,並估算該土地之正常單價,其案例之引用與相關修正皆符合相關規定,經查估系爭被徵收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元,應屬合理。」,並經本府以102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權利人在案。惟因權利人仍不服查處,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提請復議,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評議通過維持原查處結果,本府遂以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議結果,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103 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㈤、次查大湖口溪麻園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第一期)徵收案,係本府以100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該徵收案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各筆被徵收土地 101 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00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本件大湖口溪斷面 81-88 疏濬工程用地,本府 102 年

10 月 23 日府第權字第 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102 年 10 月 24 日起至 102 年 11 月 25 日。依

101 年 1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修正第 30 條,應按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修正前、後二者補償地價之基準不同。

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其中第30條於101 年

9 月1 日施行,內政部依修正後土地徵施條例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訂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並自101 年9 月

1 日施行,即自101 年9 月1 日起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市價查估作業並應按內政部所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是本案土地經本府102年10月23日府地全字第0000000000D 號函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即應按新修正之條例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況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有關地價補償已由公告土地現值修正為市價補償,故本案徵收補償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已無關。

㈦、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 疏濬工程用地徵收案,於102 年10月9 日辦理○○段0000地號逕為分割增同段1289-2地號,經依內政部頒定之土地分割改算價價原則辦理地價改算,結果為:○○段0000地號土地102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13 元(跨374 及385-1 兩個地價區段)、系爭被徵收土地102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位於

374 地價區段),本案經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以

102 年11月13日雲虎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2 年12月23日雲虎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及再異議,經查處結果,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依新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市價,其查估作業及程序無誤,價格應屬合理。惟查系爭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原所屬374 地價區段為農牧用地區段,然經濟部以101 年5 月2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變更北港溪水系支流大湖口溪(北港溪河流點至雲194 線行耕橋)河川區域。依內政部94年6月2 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河川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請依下列事項辦理:…㈤確實掌握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地價。」,且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與農牧用地確有明顯差異,原依上述及地價調查評估規則第18、19條之規定,以河川區域為範圍另劃設463 (區域範圍為大湖口溪兩岸,台1 線以東、行耕橋以西)地價區段、464 (大湖口溪兩岸、台1 線以西、北港溪以東)地價區段,並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三、㈠之規定提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於103 年3 月5 日經該委員會以103 年第1 次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463 、464 地價區段

102 、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90 元,因○○段000000地號土地跨越374 、463 區段(每平方公尺1,000元),經計算其103 、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727 元(計算式:1000×4158/17393+690 ×15300/ 17393)。另現行徵收制度,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項所制訂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估價作業係針對每一筆土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條件予以考量、比較及查估各筆土地市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係僅參考區域因素條件而未詳細考量個別土地間之差異,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估算之區段價格;且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已明定,公告土地現值作用僅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求算之查估市價作為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兩者功能截然不同,又徵收土地並無課徵土地徵值稅,因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值高、低並未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㈧、○○○鎮○○段○○○○○號重測前為阿丹段744 地號,案經再查明發現,於系爭被徵收土地,經濟部101 年5 月2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變更北港溪水系支流大湖口溪(北港溪河流點至雲194 行耕橋)河川區域範圍時即為河川區,惟該筆土地係部分位於特定專用區,部分係位於河川區,為○○○區段○設○區段地價更臻合理,故於103 年辦理更正並新劃設463 、464 地價區段,並以經濟部上揭最新公告河川區域範圍作為地價區段調整依據。

㈨、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 疏濬工程,擬於102 年下半年辦理本徵收案,經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4 項及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該署第五河川局102 年2 月26日水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本府協助評定徵收市價作業,經依該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2 年3 月1 日為估價基準日,又自土地徵收條例地施行細則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 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6條以觀,可知當期市價應為每6 個月為一期,每年分上下半年兩期,估價基準日為9 月1 日者,其查估市價適用下一年度上半年之徵收案,若該徵收案無法於上半年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公告者,則需辦理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作業,以做為下半年徵收用;另估價基準日在3 月1 日者,其查估市價適用當年下半年之徵收案,該查估市價不再適用,應重新辦理徵收補償市價評估。

㈩、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 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表。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農業用地之收益性,根據農地銀行所載農業用地租金,斗南鎮所屬農業用地每平方公尺租金僅1至5元,如以收益換算每平方公尺僅30至150 元,不利地價之形成,為保障被徵收人,因此僅參考並不予採用。

、再查本案徵收補償市價作業系依查估辦法第3 條規定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前開辦法辦理查估市價,其估價基準日為102 年3 月1 日,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大湖口溪北側岸邊,相對於分割前1289地號土地,土地使用狀況為竹林及雜木雜草,管理維護差,無直接鄰路,出入條件較差,屬未分割前土地較劣部分,依查估辦法就土地異質性,以單一土地而言,若其綜地個別因素條件,使用效益低於一般條件者,其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亦屬合理。參酌不動產估價工會雲林聯合辦事處研究計畫有關拍定價與公告現值兩者之比率,自100 年6 月至102 年12月,其權利範圍為全部農業用地拍定價僅佔公告現值87.23%,且超過50% 之農業用地低至公告現值66.82%亦無人應買,以此推估,雲林地區農業用地之市價常低於公告現值。

、綜上,本府處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 疏濬工程用地徵收,本徵收案所有土地相關市價查估作業,皆依土地徵收條例地30條及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對訴願決定書所記載事實不爭執。

⒉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現況為雜草及雜木等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被徵收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於102 年、103 年均為每平

方公尺1,000 元,被告機關卻僅以較低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810 元為補償,有無違誤?⒉本件用地徵收查估,其作業流程及標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⒊本件用地查估的結果是否符合市價標準?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之公益目的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 、425 、516 、652 號解釋參照),足見國家機關徵收人民財產,應予相當、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滿足之補償。

㈡、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亦分別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依第十三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十四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三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為原則。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一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 款、第 17條、第 18 條、第 19 條。末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倘無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明顯恣濫權等情事,司法審查密度即不應僭越其判斷餘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地、面積1,739.30平方公尺,徵收當時編定為河川區農牧用地,使用情況為雜草及雜木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被徵收地,係雲林縣政府配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疏濬工程」需要,徵收原告所有該筆土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乃於102年10月9 日自1289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被告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將新安段

158 乙縣道以南,鄉鎮交界以北,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第○ ○○區段○○○○段崙仔北溪以北,段界交界以南,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第5 地價區段;將阿丹158 乙縣道以北,崙仔溪以南,雲189 縣道以東,裡地範圍農業用地劃設為第6 地價區段。此有卷附地價區段圖、徵收土地及買賣實例位置圖可稽。故系爭被徵收土地屬於第4 地價區段。

可知,被告依該查估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地籍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

㈣、茲就被告有否依查估辦法第 4 條、第 20 條等規定,辦理系爭被徵收地查估程序,即兩造爭執事項⒉本件用地徵收查估,其作業流程及標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⒈蒐集基本圖籍資料及調查買賣實例以及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

價階段(第 4 條第 1、2、4 款):本件買賣實例之選取及其所處地價區段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主要以蒐集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實例進行查估作業,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略以,調查實例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而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①急買急賣。②期待因素影。③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④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⑤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⑥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⑦拍賣。⑧公有土地標售、讓售。⑨受迷信影響之交易。⑩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⑪人為哄抬之交易。⑫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⑬其他特殊交易;經被告依該查估辦法第 3 條規定委託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庫選取買賣實例,及其所處地價區段如下:

⑴買賣實例1 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1 為雲林縣○○鎮

○○段○○○○○號,面積1,123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1,000,

0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891 元,該例係位於第○ ○○區段○○○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自可作為比較標的。

⑵實例2 、3 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2 為雲林縣○○鎮

○○段○○○ ○號,面積3,127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3,880,0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41 元;買賣實例3 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1,803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2,230,8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37 元。該2 例,係位於第○ ○○區段○○○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為農地重劃區,土壤改良、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較佳,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自可作為比較標的。

⑶以上見訴願決定卷內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區段○設○段(第4條第3款):

詳如上述㈢之說明。

⒊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階段(第4 條第5 款):

⑴所謂「比準地」,依該查估辦法第2 條第2 款,係○○○區

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段地價之宗地。

⑵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 -88

疏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其查估作業係遵循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立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而選取同地價區內具代表性之同段1292地號為比準地。經查估市價分析計算結果,該比準地之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詳訴願決定卷內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該地同位於第4 地價區段內,條件與系爭被徵收地相類,自屬具代表性之比準地。

⒋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段(第 4條第 6 款):

被告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市價,選取第 4 地價區○○○鎮○○段 ○○○○ ○號土地為比準地,並選○○段 0000 地號(第 ○ ○○區○○○○段 816 及 821地號(第 6 地價區)等 3 筆買賣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並估計其土地正常單價(單價依序為

743 元、668 元、667 元),查估結果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並以此為第○ ○○區○區段地價,此亦有訴願決定卷內之地價區段查勘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可查,亦即以比準地為基準,再依據需地機關提供之各宗個別因素清冊之各筆土地差異為適當修正,估算出○○段000000地號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核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無違。

⒌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階段(第4條第7款):

被告既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各別因素整估後,計算結果系爭被徵收地之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 810 元(詳訴願決定卷內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該結果復經 102 年第 2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核本件相關程序,業已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及查估辦法第 4 條、第 20 條之規定,是原處分之作成,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㈤、本件用地查估的結果是否符合市價標準?⒈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

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亦有明文。

⒉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

」,係委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合議機關評定之,蓋不動產交易市場,並無絕對「市價」之地價存在,而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是透過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擔任不動產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則非必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就查估程序親力親為每一查估程序,故而經過不動產估價師嚴密的專業查估報告所評估「市價」,提供予地價評議委員會綜合參考判斷,基此評定為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為法之所許。而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人員、官員及具民意基礎之議員代表、公正人士等,彼等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倘無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明顯恣濫權等情事,司法審查密度即不應僭越其判斷餘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評議委員會評定時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或違反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等情況,是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該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系爭被徵收地所評定之「當期市價」之判斷。

㈥、系爭被徵收地其土地公告現值於102 年、103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 1,000 元,被告機關卻僅以較低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 810 元為補償,有無違誤?⒈查原告所指大湖口溪麻園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案,係

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之標準辦理徵收。故該徵收案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各筆被徵收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本件大湖口溪斷面81-88 疏濬工程用地公告徵收期間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依101 年1 月4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0條,應按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前、後二者補償地價之基準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案徵收,其估價基準日為102 年3 月1日,系爭被徵收地位於大湖口溪北側岸,土地現況為竹木及雜草使用,無臨接路,此有現況照片及放外之河川圖可稽,可見管理維護差,使用條件不佳。況依不動產估價公會雲林聯合辦事處研究計畫有關拍定價格與公告現值兩者之比率。自

100 年6 月至102 年12月,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農業地拍定價,僅占公告現87.23%;且超過50% 之農業用地低至公告現值66.82%亦無人應買(見臺中高行卷第333 頁反面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合辦事處研究計畫書附件15)。是被告機關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作為徵收補償,難謂不合理。

⒉復次,土地徵收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其中第30條於

101 年9 月1 日施行,內政部依修正後土地徵施條例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訂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並自101年9 月1 日施行,即自101 年9 月1 日起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市價查估作業並應按內政部所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是本案土地經被告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即應按新修正之條例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已與土地公告現值脫勾,故本案徵收補償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已無關。

⒊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故公告土地現值編製依上開規定,係考量區域因素較相近之一些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參酌所調查之地價動態,估計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依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僅考量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而將條件相近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各個地價區段為單位估計區段地價,再行計算在各地價區段內每筆土地單價,因此無法詳細考量同一個地價區段內每一筆土地彼此間個別因素之異質性,屬區段價。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就土地異質性,以單一土地而言,若其宗地個別因素條件、使用效益低於一般條件者,其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亦屬合理。可徵平均權條例之「公告現值」之作用僅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及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其作為徵收土地補償之功能,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修正已大為減弱,要與「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所規定在於求算查估「市價」作為徵收土地補償之標準,兩者之功能截然不同。是系爭被徵收地其土地公告現值於10

2 年、103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被告機關以較低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810 元為補償,尚屬合理,亦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 、425 、516 、652 號解釋意旨,關於國家機關徵收人民財產,應予相當、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滿足之補償之意旨無違。

㈦、另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5 日召開 103 年第 1 次評議會議,就系爭被徵收地徵收補償偏低一事,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不服查處結果再提異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3項規定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提案3 ),經查該委員會所持維持原市價查估每平方公尺810 元之理由,並未將提案4 即「斗南鎮大湖口溪兩岸土地於101 年公告變更河川區域範圍(系爭被徵收地位於該變更後河川區域),斗南地政事務所未將位於河川區域內土地劃設為同○○○區段,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102 、103 度新增斗南鎮

463 及464 地價區段與更正大湖口溪兩岸相關地價區段範圍乙節納入考量,且該提案4 係依據內政部「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事項」,亦與本件土地徵收無涉,是尚無探討新增斗南鎮463 及464 地價區段是否合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被徵收地之地價估價作業,經核既均合法,被告以之為基礎計算地價,即無違誤,原告對徵收補償異議,案經雲林縣地評會會議決議照原徵收價格通過,相關評定亦經地評會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相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補足差額作成再核發原告330,467 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