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許峻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KAN029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19電桿前時(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依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致林依璇駕駛之前揭車輛往左偏行,適訴外人陳國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國松受傷,原告肇事後未下車協助救護即先行離去,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製開第KAN0290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104 年1 月24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N029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
104 年2 月24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陳國松於警詢時自述,係自己煞車不及撞上林依璇駕駛之車輛,原告並未直接撞傷陳國松,故其受傷與被告裁處之原處分之原因顯有出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又事故發生時,原告因過於緊張,且忘了帶手機,故欲至工作之工廠後再打電話詢問家人該如何處理,隨即返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係一時疏忽;原告若被吊銷駕照,使工作不便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卷證資料,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未下車協助救護傷患即駛離現場」,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故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9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4 、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肇事者以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又查,行政罰是否限於故意犯,過失犯是否亦應加以處罰,世界各國立法例並不相同,惟此乃屬於立法形成空間,亦即對於過失不法行政行為之處罰,應由立法者衡量各該規範所涉及之利益,以決定是否應予處罰及如何處罰,是我國立法者為上述之法益衡量後,已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般規定之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加以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本條例既無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 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本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其中,與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責任條件上因未有對過失犯處以刑事刑罰之明文規定下而僅限於故意犯之情形,自有不同。
㈢、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林依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致林依璇駕駛之前揭車輛往左偏行,適陳國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國松受傷,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駕車駛離現場,約20分鐘後返回系爭路段,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等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3 月4 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第29頁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件被害人林依璇於103 年8 月13日警詢時陳稱:「(你今(13)日因何事製作偵訊筆錄?…)因為我於103 年
8 月13日早上7 時50許,遭一部BA-8983 號自小客車,撞到我後逃逸,所以我至所製作筆錄,…。」、「(你駕駛何車?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駕駛1120-XP 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要往交流道,遭左方一部BA-8983 紅色自小客車(東往西)從我左後衝撞我的汽車左後側車身後逃逸,致我車身向左轉與對向M3H-871 重機車(南往北)發生車禍事故致機車駕駛人受傷送醫。」、「(警方到達前,現場車輛、人員及物品有無移動?雙方是否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我汽車掉入田裡,對方撞到我之後就逃跑了,我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語。
2、證人即本件被害人陳國松於103 年8 月17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敘述當時大概經過?)當時我駕駛重機車M3H- 871經過肇事地點(南向北直行)當時林依璇駕駛1120-XP 自小客車(北向南直行)遭一部紅色自小客車BA-8983 (東向西行駛),撞擊後1120-XP 自小客車向左偏與我所駕駛之M3H-
871 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我受傷送醫(詳如診斷書),該部紅色BA-8983 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離開現場。」等語。
3、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路段,與林依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致林依璇駕駛之前揭車輛往左偏行,適陳國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國松受傷,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參以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警詢中陳稱:「(你因何事至本所接受偵訊?)因為我與一台銀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銀色自小客車又碰撞到另一部機車,機車騎士受傷送醫,我想說我工作地點在附近而已,我先去工廠跟廠長報備後,立刻返回車禍現場,來回不到20分鐘。」、「(你於何時?駕駛何交通工具?在何處?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03 年8 月13日早上7 時50分許,在虎尾鎮三合里要往145 公路中之產業道路,駕駛BA-8983 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直行,當時到十字路口時,我正前方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由北向南直行,我閃避不及,撞到該1120-XP號銀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對方銀色自小客車失控打滑向左迴轉,對方右側車身與另一部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機車駕駛送醫。」等語,益見被告已知悉駕駛系爭車輛與林依璇駕駛之車輛碰撞後,林依璇又撞及陳國松之機車,陳國松因而受傷乙節,而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與林依璇駕駛之車輛碰撞後,林依璇又撞及陳國松,致陳國松受有傷害,因此,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陳國松之受傷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嗣後返還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 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既如前述,而原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罰鍰即應於前揭支付之款項內扣抵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部分,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告既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告未察原告本案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程序,依法應由司法機關為優先管轄權,遽為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即有悖於上開規定,而有違誤,此部分之裁處自應予撤銷。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陳國松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但此係原告與被害人間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且被害人可得撤回刑事告訴之部分亦僅止於過失傷害罪嫌,是被告機關於裁罰時,並無明顯之裁量濫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固有上述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然原告既已受有刑事裁判在先,原處分復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之部分,即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
2 分1 ,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