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佳儒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代 表 人 許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應以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準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業已提起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81 號審理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目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1 號審理中,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1 號裁定附卷可參,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