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沅慶上列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而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法庭錄音所為之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諸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與其「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相符;而當事人蒐集(諸如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此案若上訴到高等行政法院曠日費時,且認為此案中交警國三號交通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中,採證不足,片面斷章取義,整套影片中就僅最後酒測儀器出現試紙之片斷,本人深感遺憾,不繼續上訴,並非代表本人就有此罪行,願將此錄影光碟給相關媒體及單位,以證清白。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交字第34號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所表明聲請理由,尚不足認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需要,或認法院指揮訴訟程序方式,對其訴訟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況本件聲請人既不再循司法程序救濟,而係交付相關媒體,無異訴之媒體公審要屬不當,自難認符合上述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資法第5 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亦有悖前開個資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獲在場人同意提供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