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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就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質言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僅泛言因聲請人認為開庭過程中,尚有諸多疑義仍未查明釐清,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利益,實有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