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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代 表 人 趙瑞和訴訟代理人 姚憲文

蘇宇曦被 告 張水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0,204 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即雲林縣台西鄉第20屆五港村村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1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於104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次按內政部95年2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略以:「二、依據本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1 項各款事由停職者,其生效日期請依下列規定辦理:㈢依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解職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執行。」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函文後以104 年8 月13日臺鄉民字第1040011410號函通知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5 款暨內政部95年2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規定,自民國104 年3 月17日裁定確定之日起解除被告村長職務。原告自104 年3 月份起至104 年6 月份止,已將村長事務費每月45,000元合計180,000 元撥入被告臺西鄉農會帳戶內,惟被告依法自104年3 月17日裁定確定之日起解除被告村長職務,繼而被告於解職期間已領受之村長事務費156,774 元。(3 月17日-3月31日:45,000/31 ×15=21,774 ;4 至6 月每月45,000元)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另被告登記參加臺西鄉第20屆五港村村長補選,104 年8 月24日補選完成後,被告依據公職人員選擧罷免法第43條規定可領取補選補貼競選經費16,560元,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尚餘140,21

4 元未付。被告於解職間既無受領村長事務費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已給付104 年3 月至6 月份止之村長事務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二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既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義務。

三、本件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身分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關係,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台西鄉五港村第20屆村長,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以104 年毒聲字第17號裁定應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04 年3 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毒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暨本院104 年8 月5 日函覆確定日期為

104 年3 月17日之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104 年8 月13日函通知被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解除其臺西鄉五港村村長職務,是被告自104 年3 月17日起已非該村之村長,已無領取村長事費之原因,自不得再領取,倘已領取自係欠缺領取該事務費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查被告自解職期間已領受之村長事務費156,774 元。(3 月17日-3月31日:45,000/31 ×15=21,

774 ;4 至6 月每月45,000元)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惟被告因參加鄉第20屆五港村村長補選,104 年

8 月24日補選完成後,被告依據公職人員選擧罷免法第43條規定可領取補選補貼競選經費16,560元。基此,兩造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皆屬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尚餘140,214 元,被告應予返還。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村長事務費140,2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