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許水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拒絕原告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查本件原告聲請涉及保外就醫,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又本件所涉之機關為雲林第二監獄,所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里○○○村0 ○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