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張永靖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曾素琴黃政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及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 ○號土地非都市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嗣經被告查得上開3 筆土地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13日起出租私立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大學)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並於104 年3 月12日以雲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補徵99年至10
3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1,366 元、6 萬1,48
5 元、6 萬1,481 元、6 萬1,501 元、6 萬1,514 元,合計30萬7,374 元。原告不服並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雲林縣古坑鄉3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3 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准予回復課徵田賦,其餘古坑鄉3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9 地號土地)、62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0-2 地號土地)仍維持補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分別為4萬6,550 元、4 萬6,640 元、4 萬6,637 元、4 萬6,652 元、4 萬6,662 元,合計23萬3,141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又財政部針對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地目為「雜」,閒置不用,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田賦一案,於83年8 月4 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3年7 月13日台( 83)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復略以:「按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其使用地類別為準,而非以其地目。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亦無地目之限制。因此,本案非都市土地之編定使用地類別如符合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似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同意內政部上開見解。查系爭369 、620-2 地號土地非為都市土地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如將之消極閒置,或維持農業使用狀態,但未積極從事農業經營管理,只要未改做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依前開函釋意旨,仍有課徵田賦之適用。
㈡、查訴願決定依104 年7 月7 日兩造會同及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為竹林及雜木;崁腳段620-2 地號部份道路、部份草皮,位於中華大學校內非屬農業使用」,認定該2 筆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云云,但原告公司雲嘉區處於104 年7 月17日以雲嘉虎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現勘意見:㈡系爭369 地號土地位處於約60-70 度邊坡,種植實屬不易,且目前實際種植竹木…。㈢系爭620-2地號土地上部份土地正值農作物收成。整地擬換更作物期間。部份供作一般農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及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然被告所屬農業處與勘人員卻以土地稅法第22條所未規定:「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之限制要件,認定無農作使用,顯與規定及事實不符,仍請重行勘查認定等語,足見原告對於104 年7 月
7 日會勘結果以提出異議,但被告機關及其所屬農業處卻增加「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之限制要件,已違反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地類別」欄五、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㈠農作使用,該「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記載:農作使用,即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者,只須供農作使用即符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不以積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使用為必要,是被告增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未規範之要件作為本件復查處分,容有未合。
㈢、又系爭620-2 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部份,該道路為系爭313地號土地(即復查撤銷原核定部份)對外連接主要道路之農路之其中一段農路,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作農路之土地,然復查決定僅以系爭620-2 地號土地部份為道路,卻未審酌該道路系屬農路,據以改課地價稅,容有違誤。
㈣、退步言之,縱鈞院採認被告復查決定所認系爭369 地號土地為竹林及雜木;系爭620-2 地號土地為部份道路、部份草皮,揆諸前開說明,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只要未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仍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則系爭369、620-2 地號土地僅部份非供農業使用,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課田賦土地部份變為非農地使用應按比例課徵田賦,被告機關未區分變更為非供農業使用之面積按比例課徵,逕將全部土地改課地價稅,亦有未當。
㈤、系爭369 地號土地位處於約60-70 度邊坡,種植實屬不易,且目前實際種植竹木位於中華大學校區邊緣,屬天然屏障,除種植竹子及雜木外,未供其他非農業用途使用。再參酌96年、97年、99年、102 年間系爭369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亦可證明該土地均種植綠色植物,未曾改變使用現狀,而竹子得產出竹筍,符合農業使用,至被告機關以「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改課地價稅,非但為土地稅法第22條所未規定之限制要件,且違反財政部83年8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 號函釋意旨:縱消極閒置,或維持農業使用狀態但未積極從事農業經營管理,只要未改作農業用地使用外之其他用途,仍有課徵田賦之適用等語,是原處分所憑理由,容有違誤。
㈥、次查,系爭620-2 地號土地位於高速公路橋樑南側邊坡設有擋土牆下方土地,部份種植樹木、部份為橋樑下方道路,往西對外連接台3 線,往東側通往種植樹之同段313 地號土地,從現場情狀觀察,該道路除為進入313 地號土地唯一通行方法,而313 地號土樹木高聳,參以高速公路橋樑邊坡擋土牆工程,人員機具應係尋該道路進入施工,依第二高速公路後續工程自1987年開始規劃、1989年核定路線、2001年新化至斗六通車,足見78年核定路線時,該道路已經存在,二高通過上方時需設計橋樑跨越,迄至二高工程完成,邊坡下方系爭620-2 地號土地始得再行整理利用,嗣中華大學設定地上權,系爭620-2 地號土地雖非屬地上權範圍,惟位處校區毗鄰二高橋樑邊坡旁,遂併同出租予中華大學,其上種植欒樹,雖農業處人員稱屬觀賞樹種,無經濟收益,然如前述,土地稅法第22條所未規定「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又財政部83年8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縱消極閒置,或維持農業使用狀態但未積極從事農業經營管理,只要未改作農業用地使用外之其他用途,仍有課徵田賦之適用,而財政部為賦稅主管機關,就主管法規所作成之行政函釋,性質上屬行政命令,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則系爭620-2 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及維持原已作為通行使用道路,如與前開函釋意旨所稱消極閒置相較,種植欒樹應屬未改作農業用地以外之用途,此相較消極閒置更積極種植樹木,仍有課徵田賦之適用;至於所植樹種有無農業上經濟價值,既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作為課徵田賦之審查要件。至於系爭620-2 地號土地上道路部份存在已久,參酌空照圖,該地客觀情狀亦未更動,則該土地顯係作為從來之供作農路使用,自應維持原先課徵田賦,不得改課地價稅。
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620-2 地號土地,未申請容許使用,應屬部份供農業使用,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課田賦土地部份變為非農地使用應按比例課徵田賦,被告機關未區分變更為非供農業使用之面積按比例課徵,逕將全部土地改課地價稅,亦有未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雲林縣稅務局104 年7 月27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處分及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16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79年0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所函釋。
㈡、原告主張:「按…財政部83年8 月4 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 號函釋…系爭369 、620-2 地號土地非為都市土地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如將之消極閒置,或維持農業使用狀態,但未積極從事農業經營管理,只要未改做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依前開函釋意旨,仍有課徵田賦之適用。」、「訴願決定依104 年7 月7 日兩造會同及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為竹林及雜木;崁腳段620-2 地號部份道路、部份草皮,位於中華大學校內非屬農業使用』,認定該2 筆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云云,…原告對於104 年7 月7 日會勘結果以提出異議,但被告機關及其所屬農業處卻增加「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之限制要件,似要求原告公司必須積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使用…違反前開財政部8 月4 日函釋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縱使閒置,亦有課徵田賦之適用…且增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未規範之要件。」云云,經查:
1、按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之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款規定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用地必須同時符合編定為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及實際供農業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時,始符合「農業用地」要件。若雖編定為農業用地,為未實際作農業使用者,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徵收田賦之規定,自不得課徵田賦。
2、系爭369 、620-2 地號土地編為非為都市土地特定專用之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惟該2 筆土地已出租供中華大學使用,則系爭2 筆土地是否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徵收田賦之規定即有疑義。被告前於104 年4 月7 日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並作成會勘紀錄表,因農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並未派員參與會勘,被告仍於104 年4 月10日以雲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付現場勘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函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認定系爭2 筆土地有無農業使用,該處於104 年4 月15日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案依檢付之土地現況照片顯示…皆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之事實」。
3、原告雖主張系爭2 筆土地符合財政部83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非都市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且農業主管機關增加系爭2 筆土地「無農業經營使用事實」之要件,顯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2 筆土地已出租供中華大學使用,且經農業主管機關現勘認定系爭2 筆土地位於中華大學校區非屬農業使用,與上開財政部函釋閒置不用之林業用地課徵田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620-2 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部份,該道路為系爭313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主要道路之農路之其中一段農路,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作農路之土地」、「系爭369 、620-2 地號土地僅部份非供農業使用,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課田賦土地部份變為非農地使用應按比例課徵田賦。」云云,經查,系爭2 筆土地經原告出租中華大學雲林校區使用,而中華大學並非農民或農民團體,且該土地部份供道路使用係未於校區內,並非供農路使用,全部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業經農業主管機關於104 年7 月7 日現勘認定在案,並無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課徵田賦土地部份變更為非農業地使用,應按實際面積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有複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訴願卷宗查閱屬實,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本件兩造之爭點,最主要可歸納為: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其中關於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是否以「實際有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為件。⒉本件原告得否援引財政部83年8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非都市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縱閒置不用課徵田賦」於本案,主張系爭
369 地號土地縱閒置不用,仍可課徵田賦。⒊系爭620- 2地號土地是否僅部分非供農業使用,故應區別變更為非供農業使用之面積為多少,再按其比例改課地價稅。分述如下:
㈡、就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規定,是否須以「實際有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事實」為條件:
⑴、一般咸認,法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
釋、合目的解釋等等。所謂文義解釋者,法律首先必須用一般文字去理解,不可以偏離該文字的意義去理解,亦即解釋法律文字必須忠實於文的客觀意旨,如果特定法律概念,已有立法定義,則解釋必須嚴格根據該立法定義作文義解釋,否則即屬逾越法律之解釋;體系解釋者,係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意義關聯,亦即將法律放到法律體系當中觀察,而不單就法條文義做極狹隘解釋,這時法律已不是單純用語的問題,而是法體系問題,如此則可避免見樹不見林之缺漏。而使用體系解釋時,表示該法律體系有共通之法理基礎,整體法體系下,有特別的立法目的,故解釋法律概念時,並應考慮該法體系的立法目的,以求正確適用法律。
⑵、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土地稅法第1 條就土地稅之課徵,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三種,以及該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之使用方式之不同,課以不同之稅賦,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追求賦稅之公平及稅捐之明確性。
⑶、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㈠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㈡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12款定有明文。亦即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其使用限於「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若供農作(即農業使用),自應符合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除非有但書視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另參該條例第1 條所揭諸之立法目的為:「條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農地若未合理利用,乃至未實際按編定類別去使用,即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諸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則對農地使用課以較一般用地為低之稅率,自應予調整,方符公平原則。
⑷、故解釋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要件,除應
就土地稅法體系前後條文規定意義之關聯為探討外,另應就規範農業用地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之規定做整體性、系統性之觀察,方符土地稅法、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之要求。觀該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關於農業用地一詞之定義,其第1 款「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用者。」、第2 款「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第
3 款「……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等等,均係以實際之利用行為規範之。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 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等用地仍徵田賦」之規定,亦是就實際供農業使用為規範。本院認從土地稅法第10條「農業用地」立法定義明確,及與同法第14條、第22條之前後條文關聯做觀察,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農業用地」、「農業使用」之意涵均已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故參酌上開關於立法定義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之說明,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要件,其法條文中雖無『供農作使用』、『依法實際供農作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文句,惟解釋時當然含有『供農作使用』、『依法實際供農作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含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而同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例外規定課徵田賦,除第一款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外,皆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其適用。」、「不論原告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原因如何,其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從事耕作有何正當事由,既未從事農業之使用,即不符徵收田賦之規定。」亦認為須積極從事農業使用,方符徵收田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220號、80年度判字第2354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辯稱非都市土地,只須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供農作使用即符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不以積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使用為必要,依上說明,要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援引財政部83年8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非都市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於本案,主張系爭369 地號土地縱閒置不用,仍可課徵田賦:
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現場履勘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勘驗結果:①369地號部分:為邊坡,坐落於中華科技大學校園內,現場為竹木及雜木,原告稱邊坡是校區未開發前就是這樣子。證人高建平(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證稱:我們認定要經常性農作才算農業使用。②620-2地號部分:該土地位於高速公路下,形狀是三角形,部分為柏油路,部分為雜草,內有一條小徑。證人高建平證稱:620-2土地上有臺灣欒樹,是景觀樹。這條路要申請農業使用准許才可,如種景觀樹木,我們也不認為是農業使用。③313地號部分:其上植尤佳利樹即桉樹。證人高建平證稱:「屬於農業使用,種桉樹即尤佳利樹,有經濟價,且有經營成林」此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可參。
⑵、查系爭369 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從上勘驗筆錄、照片可知,係任由其生長竹木、雜木等,顯未積極管理,參酌證人高建平之證述,無經常性農作,故該地顯未作農業使用。另原告稱建校伊始現況即如此,可見該地從未為農業使用要已明確。如上所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之使用方式,若供農作(即農業使用),自應符合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除非有但書視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方可以田賦方式課徵。是依上開財政部函之主旨,未依編定使用類別使用而閒置之,亦課徵田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本旨,自屬疑問,而未可逕為適用。況細繹該函之主旨「縱閒置不用」一詞,則其前題,必一開始有依編定之類別使用,嗣未積極管理閒置不用,方符該函適用之範圍,倘自編定開始,即未按編定使用類別去使用,自不能逕為適用該函,然系爭369 地號土地既無發現農業使用之情形,原告復稱建校伊始現況即如此,故縱認該函符合法律之規定,該函亦不適用於系爭369 地號土地,故仍應按一般地價稅率課徵,方符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
㈣、系爭620- 2地號土地是否僅部分供非農業使用,故應區別變更為非供農業使用之面積為多少,再按其比例改課地價稅:查系爭620- 2地號土地於現場履勘時,依證人高建平之證述,應無積極農業使用之情形,且該柏油路及小徑因未接通農舍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道路,自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所定義之農路,故該地原即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縱將柏油路及小徑、景觀樹等使用面積扣除,其餘部分亦非屬供農業使用之情形,自無按其比例改課地價稅,其餘部分課徵田賦之餘地。
㈤、末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20-2、369地號土地,均為特定專業區,使用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即為非都市土地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原處分機關課以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已於96年
4 月13日出租供中華大學雲林校區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4 月7 日會同原告、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位於中華大學校區內,系爭620-2 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草皮、同段369 地號土地為竹及雜木,依其現有實際使用情形,有無符合作農業使用,仍需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乃以函檢附現場勘查紀錄及實攝現場照片函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認定,經該農業主管機關函復旨揭土地係栽植竹木與部分鋪設柏油等,皆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會同原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再至現場會勘,結果並無不同。足徵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度起改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是因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情形,依法不能課徵田賦,而改課以一般地價稅,要與系爭地是否出租供校地之事實無關,原告於此應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依序為46,550元、464,60元、466,374 元、46,652元及46,662元,合計233,141 元,核無不合。訴願機關遞予維持,於法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