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吳明仁
楊惠絨李峻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因給付保險費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4 年7 月9 日健保南字第104503288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核定其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45,552元、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8 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
105 年4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0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惟觀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目的乃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如下所述),其真意應係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之意思起訴,且於105 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部分是否更正?)更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則本件被告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一、撤銷衛生福利部105 年4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092號訴願決定,免除繳納補充保險費45,552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原告未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並不能達成其免除繳納補充保險費45,552元之訴訟目的,嗣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之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處分函請其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有違法、不當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執行102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專案,發現原告102 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2,679,559 元,超過其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401,940 元,原告就二者之差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繳納其身為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被告乃以104 年6 月9 日健保南字第1045032782號函通知通知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5,552元【計算式:(2,679,559 元-401,940 元)×2%=4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提出異議,經原處分表示原告應就其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部分,依法負擔補充保險費,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請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初年底所開具之各類扣繳憑單上將社員工作收得誤報為薪資,此部分業已向轄區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徵所)申請更正在案。而前開所得為原告社員為合作社工作,並非薪資,被告及衛生福利部對於此部分認定有誤,原處分課予原告應補繳補充補險費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均屬之。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㈡、查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102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679,559 元,然向被告申報之102 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401,940 元,兩者差額2,277,619 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按補充保險費率2%計算,計收原告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5,552元,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社員並非受僱員工,而僱用之2 名員工已依法辦理健保投保,員工之薪資所得總額並無超過投保金額總額乙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其計算費基為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就其差額負擔補充保險費,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薪資所得總額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薪資所得總額僅合計受僱員工之薪資,非受僱者領取之薪資所得排除於薪資所得總額外,因此投保單位給付何人薪資,是否為其員工或其身分為何,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究。投保單位給付他人之各項所得,若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類目,即應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範負擔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原告主張除員工薪資外,給付社員之薪資不能算入其「薪資所總額」內,毫無理由,明顯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55條規定。
㈣、又原告主張正申請將給付之薪資所得類別(格示代碼50)更正為其他所得(格示代碼92)乙節,被告同意原告向國稅局申請獲准後,再向被告提出申復,惟未獲准更正前仍應維持原處分所核定原告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5,552元。是被告上開核定於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申請人102 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投保金額總額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9 日健保南字第1045032782號函、
104 年7 月9 日健保南字第1045032880號函暨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8 日衛部爭字第1043407516號函暨爭議審定、105 年4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06092號函暨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應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向原告核定應補繳
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5,552元,是否適法?
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2計算;……。」、「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前段、第34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 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第56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上開施行細則第55條、第56條第2項,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定「薪資所得總額」認定及補充保險費補繳事宜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之規定,均未逾法律授權之範圍,亦無違反授權母法之意旨,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㈢、經查,被告於執行102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專案時,發現原告102 年度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2,679,559 元,已超過其同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401,940 元等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申請人102 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投保金額總額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5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差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核定原告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45,552元【計算式:(2,679,559 元-401,94
0 元)x2% =4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違誤。是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5,552元,於法洵屬有據。
㈣、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㈠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㈡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準此可知,投保單位給付他人之各項所得,凡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薪資類目,如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情事,即應依該條規定負擔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前開所得為原告社員為合作社工作,並非薪資云云,然依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102 年度支付所得資料,其記載所得款項合計2,679,559 元,且各受給付款項之人所獲致之收入所得均以「INCM_FORM :50」,即以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為申報一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申請人102 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經本院函詢北港稽徵所有關薪資所得(格式代號50)在何種要件下始得更正為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2),經該所復函表示申請人應先證明其支付報酬之性質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之第1類至第9 類所得後,始得更正為其他所得(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其既申報為「薪資所得」,卻主張其所為給付並非「薪資所得」,而係其他所得,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業已對系爭所得向北港稽徵所申請更正為「其他所得」云云。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駁回其申請,復經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駁回訴願,原告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1 月
4 日中區國稅北港綜所字第1061950022號函、財政部106 年
6 月28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14840 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
169 頁、第421 頁至第429 頁、第455 頁至第465 頁、第47
3 頁),是原告既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薪資所得」類別申報
102 年度其所給付之薪資所得2,679,559 元,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定「薪資所得總額」,則原告空言主張給付社員之款項不得算入原告「薪資所得總額」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原告10
2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得2,679,559 元,與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401,940 元之差額,核定通知原告應補繳
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5,552元,既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