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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王祥全

謝文凱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7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 日擔任雲林縣斗南鎮鎮長,於其任職期間,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多次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5 月16日102 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下稱貪污案)。原告爰於104年6月

16 日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4年12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77232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廢樹枝為巨大垃圾,且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不得以掩埋、焚毀等方式處理,而斗南清潔隊就廢樹枝等巨大垃圾,長期以來僅暫放於特定區域內,嗣上開垃圾累積至一定數量即運往土庫碎解,是斗南鎮清潔隊所為僅暫放行為,未做任何處理。上開廢棄物暫置之場區雖曾申請作為林內鄉垃圾焚化爐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但因環評未過因而作罷,故該區塊仍應回歸至原本設置之使用目的,即斗南鎮清潔隊廢棄物處理場區,是斗南清潔隊將之作為廢樹枝、家具等巨大垃圾之暫置場,尚屬該隊之權責,並無違法。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然本件樹枝非屬一般廢棄物,而係可再利用之巨大垃圾,且不得進行掩埋、銷毀,並應依規定進行碎解,可見巨大垃圾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為處理程序,亦無須進行貯存,僅須清除,故清潔隊稽於經濟考量而先堆置巨大垃圾至一定數量後再運往碎解場,其性質屬清除,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所稱之貯存,亦未涉及處理。既清潔隊所為之暫存行為未涉及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則該隊無須依法事先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縱認上開行為應事先報請備查,亦僅係後續之行政程序問題,尚不影響地方自治團體以其自治權限所為行政行為之效力。

3、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稱「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按其文義係指禁止在公告之指定區域內有違犯第27條之行為,則該條規範之內容、條件均與本件廢樹枝暫存場之合法性無涉。

4、又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7232號訴願決定將本件巨大垃圾之堆置定性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且認定巨大垃圾堆置區域因環評未通過,且未提報縣府核備,不得將上開場所做為暫置場所,然,上開巨大垃圾並無貯存問題,已如前述,且所謂環評未通過應指上開區域不得作為灰渣掩埋場之用,非謂不得作為其他廢棄物堆置之場區,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行政罰鍰,可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

5、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

1 至3 款分別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處理」及「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指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此,就本件而言,系爭廢棄物為家戶整地所產生之巨大垃圾,得經碎解受再為利用,其性質非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4條一般廢棄物之規範,且僅暫放行為亦非屬貯存,自無須受上開規範,退萬步言,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為法定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本有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權限,舉重以明輕,其於廠區內暫放系爭巨大垃圾,自無違法性。

6、檢察官因認定原告之職務上行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始對原告起訴,顯見原告當時之行為屬於職務上行為。再本件的交付廢棄物本來就沒有收費規定,看收費標準,主要針對事業廢棄物,有做掩埋才有收費,如果是資源再利用,本來就沒有收處理費用,甚至每一個鄉鎮的清潔隊,每年對可在利用的廢棄物有另外招標,而且巨大垃圾原本就要送往土庫,本身就沒有掩埋處理儲存的問題。何況之前清潔隊隊長在這個地方堆置廢置PU跑道,經過起訴,認為這個不能放,但最高法院也認為這個部份是有有疑問的,因此我們認為廢棄物暫置之場區應該是可以放置巨大垃圾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公涉訟輔助款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1、按公務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補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又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 號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係指合法(令) 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揭示:「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僅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屬法定權限範圍為已足,尚須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法令規定為必要;而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有法拘束力之規範而言。」,據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職責認定;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給予因公涉訟補助,查原告時任斗南鎮鎮長,未依斗南鎮廢棄物收廢標準之規定收費,即違反上揭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故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2、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原告所稱廢樹枝暫放行為即屬前述「貯存」。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再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暫放廢棄物之地點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既未依法設置相關汙染防治設備或措施,且未依法提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該地即非合法設置之一般廢棄物貯存廠址,故以該地作為巨大廢棄物及樹枝暫存廠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且暫置巨大廢棄物及樹枝行為亦違反同法第27條規定。

3、依據斗南鎮95年5 月所提雲林縣斗南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4-1 頁內容所示,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原為斗南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掩埋場預定地,現場未進行開發行為,原告所稱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應回歸原來設定之使用目的,係回歸第二期掩埋場預定地使用,不得進行一般廢棄物貯存使用。

4、廢樹枝等巨大垃圾之暫存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稱之貯存行為,應符合廢棄物處理法第12條規定,是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未依法提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顯已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12條之規定,且其暫置巨大廢棄物及樹枝行為亦同時違反同法第27條之規定。

5、本案雖經調查無貪汙不法情事,惟仍應認為其有相關行政違失,其行為並非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必要行為,自與上揭「依法執行職務」之規定不符,其依該項規定申請延聘律師費用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不爭執。

2、池安宮整地所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廢棄物大部分為樹枝之巨大廢棄物(一般) ,以及少量之保麗龍、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

3、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無設置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9 條貯存廢棄物之設施,原告也未提送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做為巨大廢棄物暫存場之計畫書到雲林縣政府備查。

五、兩造爭執事項:

1、巨大垃圾之暫置行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之貯存行為。

2、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3、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7條及一般廢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

4、原告涉訟之事實,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1、17條規定,不給予補償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1、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2、巨大垃圾之暫置行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之「貯存」行為。

㈠、按新學林書版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由李惠宗所著「案例式法學方法論」一書,就法律解釋方式中「文義解釋」者,謂「法律首先必須用一般文字去理解,不可偏離文字的意義去理解。單純以文義解釋尚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目標時,則須另行使用其他解釋方法。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解釋法律文字必須於文義之客觀意旨。而如果特定法律概念,已有立法定義,則解釋必須根據該立法定義作文義解釋,否則即屬超越法律之解釋(見該書第233 、234 頁)。另依文翔圖書公司2001年版國語辭典第807 頁「貯」音ㄓㄨˇ與「儲」字,音不同義近,有「積藏」、「儲蓄」義。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立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該處理辦法就「貯存」一詞定義為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要係符合上開國語辭典「積藏」即,累「積」一定數量,「藏」放於特定地點之義。而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之意義,雖未於法律條文上直接定義之,惟既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之管理辦法,該辦法係關於技術性、細節性、定義性等所為之補充規定,復符合授權意旨,是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款關於『貯存』一詞,乃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之定義,應屬可採。

㈡、本件廢樹枝屬巨大垃圾,其清除、處理前,經原告之指示「堆置」於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符合上開辦法「貯存」一詞之定義,即使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廢樹枝「暫置」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累積一定數量再運往他處碎解處理,則此「暫放行為」,在文義上,自為上開處理辦法「貯存」一詞所涵攝。本院認『貯存』之概念,已於上開辦法中定義明確,既已有立法定義,則解釋必須根據該立法定義作文義解釋,否則即屬超越法律之解釋。原告主張上開廢樹枝之「暫置」行為,不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貯存』之範疇,要無可採。

3、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㈠、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除法第27條所指之「清除地區」,係指有環境衛生需要,而要清除之地區;而指定清除地區之定義,指定必須公告,不經公告不構成本法所稱之清除地區;而斗南鎮公所以102 年8 月2 日雲鎮清字第1020011752號公告斗南鎮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公告範圍為斗南鎮轄內各行政區域內均納入指定區除地區。此有立法院正、司法兩委員會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2 年8 月2 日號公告函暨雲林縣政府105 年8 月18日函等在卷可稽,是雲林縣斗南鎮雖現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惟該指定係於102 年8 月2 日始公告,自應由該日起生效,而成為「指定清除地區」,於此之前,則非「指定清除地區」,尚非因執行機關所轄行政區域,即當然成為公告指定清除地區範圍,至為顯然。

㈡、依卷內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932號起訴書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本件行為時間為100 年4 月18日,可證彼時斗南鎮尚未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故斗南鎮於原告行為時,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應屬明確。

4、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7條之規定?

㈠、關於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部分:

⑴、經查,斗南鎮於原告行為時尚未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前已敘明。

⑵、則原告之行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所嚴禁之11款中之各款行為。被告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要無可採。

㈡、關於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一般廢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部分:

⑴、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

產源認定,而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為何,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2 目係規定:「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池安宮整地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之後傾倒於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廢棄物,除以樹枝為大宗外,尚包括少量保麗龍及塑膠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池安宮係供民眾信仰之寺廟,非經營事業,足見本件所產生廢棄物之來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所規定之「事業」,則本案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第2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樹枝並非環保署所訂定之「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公告中所列應回收項目,此經環保署97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70083005號公告在案。準此,「樹枝」並不在公告應回收項目內,自不屬環保署所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資源垃圾」(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6 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而屬同條第1款所指「巨大垃圾」(即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巨大垃圾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另環保署依93年奉行政院核定「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綠色產業-資源再生利用計畫」項目之子計畫四:「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計畫」,推動地方政府辦理相關資源回收工作。樹枝之項目如回收再利用,可不以掩埋或焚化方式處置,亦經環保署99年10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91057號函示在案。準此,依上開規定及環保署之函示,足認巨大垃圾亦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列得予回收之廢棄物。原告稱? 枝之巨大垃圾經碎解後,得為再利用,屬有用之資源,其性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4條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應屬無據。

⑶、就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能否堆置樹枝等巨大垃圾,依「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1 、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2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足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場所均需符合相關規定,而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亦無任何防止污染之設施,已據上開貪污案第一審(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證人黃宗盛證述綦詳,並有雲林縣政府94年3 月1 日府環一字第0943660864號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基此,縱使樹枝屬可回收之巨大垃圾,亦不得堆置於毫無任何貯存一般廢棄物設施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至明。更何況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除樹枝外,尚包括少數保麗龍、塑膠袋等一般垃圾,該部分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是以,上開一般垃圾依規定顯應堆置於垃圾掩埋場內,而不得棄置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再者,一般廢棄物應依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廚餘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依第6 條第3 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一般民眾於清除廢棄物時,仍應依上開垃圾種類先行分類後,始得交付清潔隊清除、處理。而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已混雜樹枝、保麗龍、塑膠袋等巨大垃圾及一般垃圾,縱使一般垃圾於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占極少部分,然依上開說明,傾倒者仍有義務先行分類後,再予傾倒至垃圾掩埋場而非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始為合法,詎原告竟指示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環評未過,仍應回歸原來之使用目的,即仍作為斗南清潔隊廢棄物理廠區,作為巨大垃圾之暫置場使用,暫放行為無違法性,核不足採。

5、原告涉訟之事實,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1、17條規定,不給予補償之情形?

㈠、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僅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屬法定權限範圍為已足,尚須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法令規定為必要;而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有法拘束力之規範而言。

㈡、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明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7 條明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㈢、由上可知,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或執行職務之手段、方法或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因而涉訟者,自不符合涉訟輔助之要件。是以,公務人員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者,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而所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一般公務人員之注意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42年台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行為時為斗南鎮之鎮長,對外代表斗南鎮,綜理鎮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事務、業務有主管及監督之職權,則對於相關廢物清理法之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而本件100年4 月18日案發時擔任斗南鎮清潔隊長黃宗盛,其曾於原告索取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時,曾以需要提出里長證明書、過磅繳費,始合規定為由拒絕等情,已據黃宗盛於上開污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可參,可徵原告對於涉訟事實未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予輔助。

㈤、再按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提供協助,此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 條規定即明。是公務員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延聘律師提供協助,如公務人員不同意所延聘之人選時,方得自行延聘請求費用。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其涉訟,係屬與執行職務有關因公涉訟乙節為可採,原告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乃原告卻自行延聘律師訴訟,迨至該貪污案件於102 年6 月1 日判決確定後,始於

104 年6 月5 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輔助申請,此亦有斗南鎮公所104 年6 月5 日函、斗南鎮長張勝雄因公涉訟延聘律師各程序費用清單、收據、費用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6 月12日函等在卷可稽。基此,顯不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 條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㈥、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未依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規定收費,亦有違反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

⑴、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行政機關於收到30日公布。自治法規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地方行政機關30日內公布或發布」。然上述地方行政機關倘未依限公布或發布上開自治法則,則依同條第5 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而此之所謂「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應係指已完成立法程序,在客觀上已存在有效之法規而言,則上開自動生效之規定,並非指立法機關或核定機關無須公布或發布,此觀同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及第32條第4 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自明。否則倘若自治條例制定後,未曾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受規範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則又如何予以遵循?是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縱使已於法規內特定有施行日期,仍應依法公布或發布,始生效力。經查:本件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雖於95年11月由斗南鎮民代表會議決在案,並於該收費標準明訂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然並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乙節,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5 月15日府環廢字第1013611429號函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5 月7 日雲南鎮清字第101000567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㈡第13-14 頁),則上開自治條例既未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迄今應仍未發生效力,甚為明確。

⑵、次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乃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所應踐行之立法程序,完成此等立法程序者,始具備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本件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未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已如前述,再者,該收費標準亦未送雲林縣政府備查乙節,亦如前所述,則就程序上而言,上開收費標準並未完成立法程序,除未發生效力外,亦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亦屬明確。

⑶、上開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既未生效,原告縱有違反,要難謂有執行職務之手段、方法或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可言。

6、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於涉訟事實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對於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1、17條第

2 項規定,不給予涉訟補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於法並無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公涉訟輔助款20萬元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