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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李昆永訴訟代理人 李昆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林綉茹

莊世真陳世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6 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AP046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拼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

7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路電桿TY75A95 前多叉路口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拼裝車行駛於道路(6 輪)」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第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6 月14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P046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農家子弟,平時依靠系爭車輛賺取運費維生,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積極促成和解,最終賠償對方120,000 元。

惟系爭車輛事後為北港分局扣留,稱依法須沒入銷毀,原告頓感不知所措,因系爭車輛為原告謀生工具,若沒入則生活陷入困境,又妻子去年開刀,身體虛弱,目前家中生計由原告一人承擔,遂請求發還系爭車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所謂拼裝車輛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其立法意旨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拼裝車非合格車廠生產在駕駛使用上本有安全疑慮,有禁止之必要。又參交通部89年9 月26日交路字第55155 號函釋,一般農用搬運車,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繳驗來歷憑證,自無法令用牌照,且未領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拼裝車輛」。本案系爭車輛,原告未能提出車輛來源證明,未能證明係依正常流程所生產制式車輛,另觀系爭車輛照片,均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所指之各式車輛,依前揭函釋,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無誤。

㈡、復參交通部99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6 號函,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拼裝車如無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系爭車輛未提出之,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之動力機械。

㈢、而本案違規地點○○○鎮○○道路電桿TY75A95 前多叉路口,且與機車發生事故,足見系稱車輛行駛於道路事實明確。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所為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事故,經舉發單位以系爭車輛有「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6 輪)」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和解書、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6 月1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5000691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沒入原告車輛之處分是否違法?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第1 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 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 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明文。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又對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從而,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行駛於道路,揆諸首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拼裝車」之裁量餘地。

3、再上揭所稱「拼裝車輛」之定義以及適用情形,參諸交通部89年9 月26日交路第55155 號函內容係「‧‧‧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次所指之「拼裝車輛」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禁止其駕駛,車輛並沒入之‧‧‧」(見本院卷第59頁)。

4、查系爭車輛未領牌證,由卷附照片外觀可知駕駛室未裝設車門,車輛外觀與一般車輛迥異,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6 月1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50006911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為拼裝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參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無訛。

5、至於原告請求領回系爭車輛乙節,查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沒入系爭車輛之處分,此乃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裁罰機關有依法裁罰之義務,並無裁量權可言,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領回系爭車輛之依據。從而,原告前揭稱其因沒入車輛致無法維持家計之個人家庭因素之主張,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原告主張領回系爭車輛,於法無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車輛沒入,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