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奇莉雅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務人,有隱匿或移財產、逃避稅捐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奇莉雅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奇莉雅公司)利用負責人黃素艷之女兒馬佩君名義購買不動產持有未滿2 年即於民國101 年間出售,103 年
5 月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105 年7 月18日通報本局雲林分局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16 萬元(限繳期限為105 年
9 月15日)該稅額繳款書已於105 年8 月24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就該稅款依稅捐稽徵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奇莉雅公司於98年4 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轄區103 年10月16日遷至本局雲林分局轄區,奇莉雅公司利用人頭銷售不動產以規避稅捐,因經營迄今其名下無財產,如該公司再以同樣手法,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或移轉公司財產,將無從對其財產做稅捐保全,使欠繳稅捐日後無法徵得。又該公司於調查期間(105 年8 月17日),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日請變更負責人,新負責人係原負責人之小姑馬秀雲(即黃素艷丈夫之妹),105 年8 月29日調閱馬秀雲之財產清單,查無任何財產,該公司於稅款開徵之際變更負責人,顯見有規避負責人應盡繳納稅捐義務之意圖;該公司105 年4 月至8 月有進項金額459,276 元及銷項金額653,533 元,因尚有應收債權及存貨可供扣押;又其主要往來之第一銀行帳戶於調查函送達日103 年5 月12日之存款餘額為147,657 元,惟截至
105 年9 月9 日存款餘額僅餘21,926元,資金減幅顯著,顯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之嫌,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又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隱匿財產,延緩繳納欠稅及移送執行,且公司名下查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又銀行存款可能隨時遭提領,致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業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 月7 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負責人馬秀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負責人黃素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馬佩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進項、銷項憑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9 月13日函等為證。經核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