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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裕祥工業社代 表 人 李麗娜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4 年度簡更字第1 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民國104 年9 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 條、第

8 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定開庭之筆錄記載之內容似與事實尚有離間,未盡詳實,爰需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來逐一比對兩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攻防內容,以維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又該事件涉及雲林縣消防局未依法行政,開立無效與不合法之行政處分,並於開庭過程中有曲解法令之意涵,故聲請人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作為日後他案提起訴訟之重要憑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04 年度簡更字第1 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因核對兩造陳述及攻防內容等需要,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04 年9 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

8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