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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君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許家慶、張羢琦上列當事人間農保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6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駁回起訴,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 年3 月25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因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含間接受損害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行政處分。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第三人許毅鴻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全部或一部繳還被告,自屬撤銷訴訟之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將受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許毅鴻得獨立參加訴訟,而本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於訴外人許毅鴻,並將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彼,惟受告知人許毅鴻未於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雲林縣農會於81年11月21日申報訴外人許林芳蘭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許林芳蘭於105 年3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許毅鴻分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兩人同屬許林芳蘭一親等親屬),經被告審查認為訴外人許毅鴻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而原告檢附之收據,則非屬許林芳蘭殯葬必要費用項目,被告遂以105 年8 月19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0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訴外人許毅鴻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至原告所請喪葬津貼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乃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1月9 日105 農監審字第16496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對前揭審議結果不服,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

105 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依法被告應為作業流程,13至15個工作天即應給付,二親等免付單據,應於10

5 年4 月9 日以前,應完成核發手續,被告延遲作業,導致人民損失,失職在先,前揭規定以郵戳為基準。而另一申請人許毅鴻105 年4 月20日申請的,根本於法不合。

㈡、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許林芳蘭生前有交待一筆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匯款單喪葬費用匯入許毅鴻帳戶,可證支出喪葬費用係死者許林芳蘭本人,也應由許林芳蘭領取,代為執行支付之人,只能代領,而不能為他所有。

㈢、而死者之飾品、蓮花、鮮花、供品、金銀元寶、庫錢、骨灰罈、前揭項目經請教12位律師及殯葬相關業者,均稱係屬喪葬必須用品,而被告未派人到雲林縣東勢鄉公墓勘查,詢問土葬10年必須進塔,到時依然要用到骨灰醰,被告斷定土葬不必用到骨灰醰,實有偏頗;故原處分不予支付,顯無理由。

㈣、申領期間發生另一申請人許毅鴻盜領原告掛號信件,並加以隱匿,企圖影響他人權益,被告未予處理,侵害原告權益,許毅鴻並非合法申請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維護平等原則,被告以原處分,將農保喪葬津貼核發予訴外人許毅鴻,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3 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3 款及第66條之1 則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3款規定。另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不予保險給付。

㈡、依上開規定,應以有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所謂殯葬費,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指死亡供其辦理入殮及埋葬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支出為範圍。又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略以:「…死亡賠償部分:1.殯葬費用:…主張:…因本件車禍死亡,伊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三十紙為證,其中白桌餐點三萬二千五百元、什音二萬一千二百元、女子樂隊二萬四千元、休閒服一千四百元、襪子一批七百八十元並非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9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略以:「…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陳登傑支出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及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為證。其中除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等支出計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非殯葬之必要費用‧‧‧」。

㈢、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許毅鴻2 人提出申請,而許毅鴻申請時檢附園榕殯葬禮儀社出具支付許林芳蘭之棺木、靈堂等殯葬費用計260,000 元收據,被告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及第66條之1 規定,於105 年4 月28日以保農給字第10560072130 號函知所有申請人應檢附支付殯葬費用之證明文件,嗣原告先後檢附天成金紙店、京泰兆商行等祭品費用收據及便利商店發票,所載明細為金銀元寶、壽金、公媽金、二五、衣服、鞋子、花、咖啡、椰奶飲料等,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送之收據均非殯葬所必需費用,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多次函請原告依期限檢送必要費用收據,原告僅以信件向被告陳情說明,而皆未補正,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㈣、另查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始檢具105 年4 月1 日由石店出具骨灰罈收據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多次函請原告依期限檢送殯葬必需費用之收據,其皆未於期限內檢送,遲至申請爭議審議時始提出,核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自難謂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又為釐清原告出具骨灰罈收據是否為許林芳蘭之殯葬必需費用,被告106 年4 月7 日派員訪查訴外人許毅鴻有關許林芳蘭埋葬方式,據其稱係採土葬方式連同棺木埋葬,顯見原告出具骨灰罈收據,非許林芳蘭殯葬必需費用。

㈤、本件林芳蘭之農保喪葬津貼案,因原告及許毅鴻同時提出申請,許毅鴻申請時檢附園榕殯葬禮儀社出具支付許林芳蘭女士之棺木、靈堂等殯葬費260,000 元收據,原告先後檢附天成金紙店、京泰兆商行出具之收據及便利商店之發票4 張。

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殯葬費應包含宗教祭祀及喪習俗之費用,依當地習俗或宗教禮儀所辦理之喪事,其所使用之祭祀用品及紙錢,在必要之限度內,亦屬必需之喪葬用品。另如保險人核定農保喪葬津貼前,有同屬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等親以內之親屬提出請領時,應協議其中一人代領,如有不能協議情形者,保險人應喪葬津貼依支出殯葬費之比例分配給各申請人。據此,本件依上開決意旨,原告檢附天成金紙店105 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

2 日收據共2,020 元,被告認屬殯葬必需費用。又喪葬津貼應依支出殯葬費比例計算給付金額,被告核給訴外人許毅鴻之喪葬津貼為151,820 元(153,000 260,000/262,020 =151,820 元),應改核發給原告1,180 元(153,000-151,82

0 )。

㈥、又查,被告105 年3 月28日(收文日)收到原告申請系爭農保喪葬津貼,嗣105 年4 月6 日接獲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經辦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另有家屬將提出喪葬津貼,被告據此先暫停審核作業。為確認被告究為何時接獲東勢鄉農會來電及相關經過情形,被告107 年3 月19日派員訪查該農會經辦人員稱,其105 年3 月25日寄送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件後約一個星期內(確實日期忘了),有打電給被告有另一家屬許毅鴻提出申請。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續完備,經審查應給予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10日內發給之。」惟被告審查手續不完備案件,應經被告通知補正手續後始能發給,況被告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至接獲農會通知之日尚未逾10個工作日(105 年4 月2 日至4 月5 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28日保農給字第10560072130 號函、105 年12月12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8280 號函為據(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 號卷第27頁至29頁、第35頁【下稱發回更審前卷),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訴願決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⑴被告核發系爭喪葬津貼,有無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關於「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10日內發給」之規定;⑵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若應給付,應發給之農保喪葬津貼為若干?分述如下:

㈡、被告核發系爭喪葬津貼有無違反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3 款及第66條之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3款規定。另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不予保險給付。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給予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10日內發給之」是依上開規定觀之,該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若僅一人申請,經檢附與被險人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而不必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保險人即可核付。惟若有二人以上申請,而無法協議出由一人代領,則申請人均應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必待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給予者,保險人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10日內發給之,則此10日之規定,應係指10個工作日而言,且此10日內發給之規定,必須已經「手續完備」,且「審查應給予者」,始有適用,若尚須補正手續,或尚在協調由何人代為領取者,自無須強制適用10日內發給之規定,應先敘明。

2、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向東勢鄉農會提出喪葬津貼申請,而被告係於同年3 月28日收文受理案件(見原處分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文章),是此10日之工作日,應自105 年3 月28日起算,則算至105 年4 月12日止,方滿10個工作日(105 年4 月2 日至

4 月5 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而東勢鄉農會函覆本庭:「㈠許君后105 年3 月25日申請喪葬津貼,105 年3 月25日掛號郵寄勞保局審核;㈡許毅鴻先生105 年4 月18日提出申請,(在提出前有至本會詢問申請喪葬津貼所需資料,本會查知該件已有人申請,所以本會有打電話至勞保局確認該件是否已結案,勞保局告知尚未結案,其他眷屬可再提出申請)

105 年4 月19日掛號郵寄勞保局審核。」(審理卷第89頁)另參酌被告之訪查紀錄(受訪人為許碧惠東勢鄉農會承辦人)答稱:「本農會105 年3 月25日寄送許君后女士申請許林芳蘭女士農保喪葬津貼後約一星期內(確定日期忘了),另一家屬許毅鴻親至本農會詢問許林芳蘭女士之喪葬津貼申請事宜,當時我、主任、張小姐皆在現場,我當時發現許君后已提出申請,所以當天打電話通知勞保局,尚有另一家屬要提出申請,該案是否已核付,勞保局表示尚未核付,所以請許毅鴻提出申請。」等語(見審理卷第99、100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業務訪談紀錄)。基上,被告在審核給付農保喪葬津貼前,因東勢鄉農會之電話通知,而得悉另有一申請人,而知悉之日期約在105 年3 月31日以前(受訪談人稱寄送申請資料一星期內打電話予被告方面詢問是否已核付結案),因被告接獲另有一申請人欲申請時,尚未滿10個工作日,自應暫停核付,而應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

1 之規定辦理,亦即保險人應命各申請人均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必待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給予者,而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各申請人,自無可能不經審查支付殯葬費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直接將農保喪葬津貼核付予原告之理。

3、又依下述喪葬津貼喪葬之立法理由觀之,係在彌補實際支出殯葬費花費之人,故保險人應本於公平原則審查後核付給各申請人,而非以最先申請者優先領取,故保險人若在業務上知悉尚另有申請人欲申請時,雖尚未接獲申請之書面資料,仍應等待其申請書面資料寄送到達時一併審核,若有資料不完備者應命補正,不再受「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10日內發給」之限制。是被告核發系爭喪葬津貼,應無違反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若應給付,應發給之農保喪葬津貼為若干?

1、按上開條文所定之喪葬津貼,係屬於社會保險,為給付行政之一種,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實踐國家之照顧義務,保障被保險人免於憂慮殯葬費無著之窘境,故給付之範圍,係以殯葬當時之必要費用為限,而不應及於數年後因習俗遷葬所產生之其它費用。至於何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費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解釋上包括宗教祭祀及喪禮習俗之費用,並應考量已死亡者之身分地位,在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之。一般而言,已死亡者,如採土葬方式安葬,自需取得墓地使用權,修建墳墓,並依當地習俗或宗教禮儀舉辦喪禮,故相關禮儀所使用祭祀用品及紙錢,在必要限度內,亦屬必需之喪葬用品。是以,為辦理喪事而購買墓地、修建墳墓、禮儀、祭祀用品及紙錢等花費,在合理範圍內,亦屬殯葬費之範圍。其次,喪葬津貼之給付對象,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且其給付之金錢範圍僅屬津貼性質之定額給付,與民法第192 條之損害賠償,其範圍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並不相同。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之法意旨,此項規定係參照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而訂定,直接核給支付殯葬費之人,免除輾轉求償之爭議,故適用此規定時,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該喪葬津貼由現實支付殯葬費人領取,又喪葬津貼如無法彌補全體支出殯葬費之花費,自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以昭公允。是此處之「平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立法之意旨,寓有公平分配而使支付殯葬費之人合理受償之意。故解釋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 所謂「平均發給各申請人」,應係指保險人應就酌定之必要喪葬費,依各人支出之比例平均分配,而非依申請人數平均分配,始符立理之意旨。

2、經查,本件農保喪葬津貼有2 人先後提出申請,因無法協調出由一人領取,經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多次通知原告補正支付殯葬費用之證明文件,而原告已先後提出天成紙店、京泰兆商店等祭品費用收據,以及便利商店發票、骨灰罈收據等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核(原處分卷27頁至29頁;第71頁、72頁、74頁、86頁),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標準,詳為審核,何者屬於必要殯葬費之支出,而予核付。而就原告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

2 日在天成商店所購買之衣服、鞋仔、機車、金銀元寶(以上為紙紮),屬於當地習俗或宗教禮儀用品,壽金、公媽金、二五、台幣等,屬於金紙類,而105 年4 月3 日、4 月4日購買之鮮花,屬禮敬、追思用品,亦廣泛用於喪葬場合,乃符合當地習俗用品,故以上皆為殯葬之必要花費,自應予核給。至於原告於便利商店所購買之物品,多屬果汁、飲料、麵包類之食品,要與殯葬費之支出無關,應予剔除。另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派員訪查有關許林芳蘭女士之埋葬方式,據許毅鴻稱許林芳蘭女士,係採土葬方式連同棺木一起埋葬,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事處106 年4 月10日保雲辦字第1060360124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至118 頁),亦符合許毅鴻申請時所提出收據之記載吻合,故骨灰罈,係用於將來遷葬(撿骨)之用,自非為許林芳蘭105 年3 月23日死亡殯葬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則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得認定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為2,470 元(天成金紙店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2 日收據、京泰兆商行105 年4 月3 日、105 年4 月4 日收據:

1,020 +1,000 +200 +250 =2,470 元)。

3、綜上所述,喪葬津貼應依各支出殯葬費者比例計算給付金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爭議審定亦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5 年3 月25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1,440 元【15,300×2,470/26,2470 《2,470 +260,000 》】之行政處分(應改核給訴外人許毅鴻151,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其餘申請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上開合法否准處分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3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喪葬津貼超過1,440 元喪葬津貼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4、至於原告稱訴外人許毅鴻支出之殯葬費,是由許林芳蘭生前匯款60萬元至許毅鴻帳戶內,可證明支出殯葬費者是許林芳蘭本人,非由訴外人許毅鴻支出云云,惟許毅鴻提出申請時已檢附由園榕殯葬禮儀社出具支付許林芳蘭之棺木、靈堂等殯葬費用收據,故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許毅鴻支出該殯葬費用,而其資金之來源究為何?是否存有其他私法法律關係?均與本件公法訴訟無關,自應另循私法紛爭救濟程序解決之,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農保喪葬津貼
裁判日期:2018-04-24